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社区**组**大厦**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我院以涉嫌窝藏、包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执行。2019年3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分局执行。因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逮捕。2019年3月28日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释放并被取保候审,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区分局执行。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窝藏、包庇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KTV的经营者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的妹妹,同时负责**KTV的财务工作。2018年11月2日,**KTV因涉嫌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张某甲不想将**KTV账目提供给公安机关,2018年11月份中旬一天,张某甲指使**KTV的司机尹某某将纸质账目送到张某乙居住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室。随后,张某甲又指使尹某某将存有公司电子账目的电脑主机及U盘处理掉,尹某某将电脑主机及U盘送到其朋友家中存放。张某甲到案后先对公安机关谎称**KTV没有账目,后主动将存有公司电子账目的电脑主机及U盘存放地点的线索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将电脑主机及U盘查获。
被告人李某某系张某乙的妻子。2018年11月份中旬一天,李某某回到家中看见餐桌上箱子里有关于**KTV账目,其在明知该账目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将账目中关于张某乙、张某丙给相关人员送礼的账目丢弃,造成该证据灭失。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于2018年11月29日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 证人吴某某、费某某、张某丁、马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在明知是他人涉嫌犯罪的证据,仍旧帮助他人毁灭、隐匿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兰
检察官助理:赵 静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社区**组**大厦**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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