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1.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
2.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
3.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兰考县**乡**村**组。
4.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街道办事处**村**号。
5.被告人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5日刑满释放。
6.被告人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民权县**乡**村委。
2018年4月1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因犯寻衅滋事罪,张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季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孙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年8月17日因本案将上列六被告人解回。因被告人张某乙、底某某刑期届满,民权县公安局对其重新提捕,于2018年12月28日经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对被告人张某乙执行逮捕,次日对被告人底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季某某、底某某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5月份以来,以张某甲为首的上述被告人先后聚集在一起,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首,李某甲、孙某甲、季某某、张某乙、底某某等人参加的从事放高利贷、非法讨债活动的团伙(以下简称该团伙)。该团伙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在民权物色那些资金短缺、急于用钱的社会年轻人员等作为其作案对象,通过“中介人介绍”、“微信朋友圈”广告推广的方式,以“低利息、无抵押、不扣车、只需一张身份证”等广告词吸引受害者关注,在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时,扣除中介费、保证金、家访费、高额利息或者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GPS后,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并制造资金流水,刻意制造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签订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然后肆意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要求被害人立即偿还“虚高借款”或以违约罚款等方式向被害人追讨“虚高债务”。如果被害人不按他们的要求偿还,该团伙成员就会通过恐吓、威胁、殴打、谩骂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或被害人家人、担保人偿还“虚高借款”,由此,该团伙实施了一系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行为。
一、涉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5月8日,被害人胡某某用自己的东风牌L****车辆(车牌号豫N*****)做抵押担保,在该团伙处借高利贷4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等人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李某甲等人放贷时扣除6000元保证金、8000元利息等费用,胡某某实际到手26000元。因为催债,在2017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要求胡某某到民权县“都市118”宾馆门口见面,由于胡某某害怕李某甲他们将其扣住不让走,就和父亲胡某乙、母亲李某乙、妻子李某丙一块找到李某甲等人,到地方后李某甲等人就威胁、恐吓胡某某及其家人,“如果上午12点之前不还钱就别想走”、“小心点孩子和家人”、“胡某某该死”,要报警抓走胡某某等。然后胡某某就被李某甲等人控制到车上,让胡某某的家人去找钱,天快黑时,胡某某的家人借了10000块钱还给李某甲,才放胡某某走,从这以后胡某某吓的离家出走。
2、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李某丁驾驶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另案处理)的尼桑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甲要求李某丁赔偿现金,被害人没有现金,被告人王某甲便介绍被害人李某丁去该团伙处借高利贷10000元,并在被告人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内签订借款协议,李某甲等人在放贷时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得到7000元,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用期一个月,每周还款2500元。一个星期后,因李某丁未还款,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到人和镇被害人李某丁母亲田某某的“瀚宫洗浴中心”闹事,对被害人田某某进行谩骂,逼迫田某某还钱,不给钱就不走,李某丁的母亲田某某被逼无奈给李某甲8000元钱,才算了事。
3、2017年5月16日,被害人孔某某和许某某因歌厅需要装修,通过被告人底某某介绍,在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贷款公司借高利贷50000元,并用被害人孔某某的别克车做担保,在被告人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放贷时扣除利息15000元和5000元的保证金及1000元的定位器钱,虚构10万元的虚高借条及“今收到李某甲现金100000元”的虚构收到条。在催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两次到孔某某家要钱滋事,待在孔某某家不走,威胁、恐吓被害人,不还钱就让公安局的抓起来,要在全村喷孔某某的大字报,让孔某某在全村人面前丢人。
4、2017年5月16日,被害人袁某某急需用钱还车贷,经王某乙介绍在该团伙处借高利贷10000元,并在被告人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放贷时扣除3000元的利息及1000元的押金,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两个星期后,被害人袁某某没按时还款,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到睢县找到被害人袁某某,把被害人袁某某控制在车上,被告人李某甲拿着刀子威胁被害人袁某某,如不还钱就放被害人袁某某的血,一滴血当1000块钱,当时被害人袁某某确实拿不出来钱,被告人李某甲说逾期一天罚款500元钱。
5、2017年5月25日,被害人武某某通过被告人季某某介绍在该团伙处借高利贷10000元,与被告人李某甲、底某某、孙某甲等人在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内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放贷时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4000元,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由赵某乙担保。由于被害人武某某没钱还款,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季某某为要账在民权县铁路宾馆门口对武某某辱骂、殴打。通过协商,武某某给李某甲8000元了事。
6、2017年6月5日,被害人乔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甲,从该团伙处借高利贷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在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4000元,被害人乔某某实际到手6000元,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由鲍某某担保,不归还就按20000元起诉,并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害人乔某某20000元,又让被害人乔某某转给他们14000元。由于被害人乔某某被关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就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威胁、辱骂担保人鲍某某,见面要打死担保人鲍某某,逼迫担保人鲍某某还钱。
7、2017年6月12日,被害人安某某通过被告人季某某介绍从该团伙处借高利贷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在民权县铁路宾馆楼下车上签的借款协议,扣除利息等费用3000元,被害人实际到手7000元,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在催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张某乙把被害人安某某叫到火车站利优玛特超市门口,以不还钱就让派出所抓走、去家里闹事贴条子等威胁安某某。
8、2017年6月14日,被害人姚某某急需用钱,经陈某乙介绍在该团伙处借高利贷6000元,让陈某丙做借款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底某某等人在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分四期还清,并扣除200元的家访费和陈某乙1000元的介绍费,被害人实际到手4800元,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在催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让孙某甲、张某乙就开车去陈某丙家中,称如果不还钱,就把陈某丙拉走,还要报警,上法院起诉,后来又去了被害人姚某某家,联系上姚某某后才算完事。姚某某共计还了李某甲7500元,李某甲称还欠2000元,其中有500元的逾期费。
9、2017年6月16日,被害人伏某甲经朋友介绍,由赵某丙担保在该团伙处借高利贷6000元,在被告人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个月3000元的利息,到期归还9000元,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还要求伏某甲签订“今收到李某甲微信转账6000元,现金14000元”的虚构收到条。在催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一直跟着被害人伏某甲,缠着还钱,威胁被害人伏某甲不还款就按20000元去法院起诉,逾期一天要加罚500元,并去担保人赵某丙上班的地方去要钱,威胁赵某丙如果伏某甲再不还钱,就到赵某丙上班的地方挂条幅,不让赵某丙安稳上班。
10、2017年6月21日,被害人赵某丁通过被告人季某某介绍在该团伙处借高利贷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季某某等人在民权县铁路宾馆与赵某丁签订的借款协议,李某甲等人在放贷时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4000元,赵某丁实际到手6000元,用期一个月,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及收到条,不还钱就按照20000元到法院起诉。在催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把被害人赵某丁叫到北环路西边及民权县火车站广场原利优玛特超市门口,威胁如不还钱就去赵某丁家里闹,到家里有什么拿什么等。
11、2017年6月22日,被害人郝某某通过被告人季某某介绍,从该团伙处借高利贷20000元,李某甲、孙某甲、季某某、底某某等人在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与郝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李某甲等人放贷时扣除2000元的保证金及6000元的利息,郝某某实际到手12000元,虚构50000元的虚高借条,逾期一天罚款1500元,不按约定还款就按50000元起诉。每到一期还款时间,李某甲等人就以不按时还款就会去单位闹、拿着协议去法院起诉、告诈骗相威胁,迫使郝某某按协议还款。
12、2017年6月25日,被害人伏某乙在民权县铁路宾馆结识被告人李某甲,从该团伙处借高利贷5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张某乙等人与被害人伏某乙在舒鑫宾馆签订借款协议,用期一周,利息1000元,一个星期后让还6000元,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并威胁被害人伏某乙不按时还款就会到家里闹,按20000元去法院起诉,他们放贷的有的是要账方法等要挟伏某乙必须按时还款。
13、2017年6月29日,被害人杨某某急需用钱,经陈某丙的朋友姚某某介绍,在该团伙处借高利贷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在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出借人是被告人孙某甲,用期一个月,分四期还清,包括利息要还款9000元,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签订“今收到孙某甲微信转账6000元,现金14000元”的虚构收到条。第一个星期该还款2500元,由于逾期,在催债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等人打电话威胁杨某某:如果不还钱,就打电话报警,去家里骚扰,逾期一天要加罚500元。
14、2017年5月24日,被害人于某某的朋友张某戊急需用钱,张某戊通过底某某介绍从该团伙处借高利贷10000元,并在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放贷时扣除利息、保证金等费用4000元,张某戊实际到手6000元,分四期还清,每周为一期,一期还款2500元,于某某做担人保,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一个星期后,被告人李某甲、季某某、张某甲、底某某、张某乙纠集多人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部门口堵住张某戊,向张某戊索要本金及利息,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威胁担保人于某某,要去于某某家闹事,去法院起诉于某某等,于某某因害怕多次转账给被告人李某甲共计3600元,并又给李某甲写了20000元的借条和还款协议。
15、2017年6月11日,被害人胡某乙通过被告人底某某介绍从该团伙处借高利贷20000元,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在底某某的“指尖商城”公司与胡某乙签订的借款协议,用胡某乙的宝骏730车担保,李某甲等人放贷时扣除利息、保证金、家访等费用5000元,虚构35000的虚高借条,胡某乙实际得到15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款20000万元。借款十天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肆意认定被害人胡某乙违约,通过安装的定位系统,被告人张某乙强行将胡某乙的车开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让被害人胡某乙拿35000元赎车,不然就把被害人胡某乙的宝骏车卖掉,被害人胡某乙被迫拿出29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底某某才将车赎回。
二、涉嫌非法拘禁罪
16、2017年5月14日,白某某通过被告人底某某介绍,在该团伙处借高利贷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放贷时扣除3000元利息,白某某实际到手7000元,虚构20000元的虚高借条,郭某乙作担保。白某某还了7600元后,在2017年6月5日又借高利贷1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扣除上次欠款5000元及本次利息3000元,白某某实际到手2000元,借款后白某某就去外地打工。由于找不到白某某,在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季某某、孙某甲、张某乙在民权县“皇宫温泉”找到郭某乙,让被害人郭某乙必须还利息加本金四万余元,不还钱就不让被害人郭某乙走,拘禁时间长达四五个小时,期间,被告人季某某、李某甲等人对郭某乙进行殴打、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胡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武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季某某、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季某某、孙某甲、张某乙、底某某恶势力团伙,多次采用滋扰、纠缠、威胁、辱骂、殴打等“软暴力”、“硬暴力”手段收高利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季某某、孙某甲、张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季某某、孙某甲、张某乙、底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季某某、孙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耿胜男
李红红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季某某、孙某甲、张某乙现押于民权县看守所,被告人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宗七册共计1190页及全部案件材料;
3.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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