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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朱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19〕3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房。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朱九”,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2528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24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巷**号**房。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汕头市潮南区**镇**厝东**巷**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务工,住汕头市潮南区**镇**路**住宅区**街**号。

上列5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邱某某、郑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林某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左右开始先后纠集郑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犯罪集团,专门从事用低档洋酒灌装、包装成高档洋酒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酒通过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公司)对外销售,深圳**公司下设甲仓(俗称)、乙仓(俗称)、丙仓(俗称)、丁仓、戊仓(俗称)、**国际酒庄(俗称,工商登记为东莞市****日用品经营部)、**公司(俗称,工商登记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等部门。 

甲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镇**涌一工厂,是灌装、包装假冒酒的窝点,由郑某乙、陈某甲为负责人,该犯罪集团先后陆续雇佣张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窝点灌装、包装假冒酒,张某丙等人利用犯罪集团提供的印有马爹利、轩尼诗等注册商标的洋酒酒瓶、酒盒、瓶盖、标签等戊和低价原料酒进行灌装、包装,生产马爹利蓝带(1500ML、3000ML、4500ML、)、马爹利XO(700ML、1000ML、1500ML、3000ML、)、轩尼诗百乐廷(700ML)等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酒。张某丙等人另外还利用上述低价原料酒进行勾兑出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多种品牌的桶装原料酒。然后郑某乙、陈某甲将上述桶装原料酒提供并委托朱某乙团伙、朱某丙团伙、朱某丁团伙、朱某戊团伙、周某甲团伙、张某丁团伙、王某某团伙、詹某某团伙(均另案处理)等制假团伙灌装、包装成轩尼诗、人头马、马爹利等多种品牌的成品酒。上述制作完成的假冒酒由被告人郑某乙、陈某甲送往丁仓库。

戊仓位于东莞市**镇**村**号,该犯罪集团雇佣被告人张某甲为戊仓负责人、雇佣被告人张某乙、郑某甲、邱某某为戊仓工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被告人朱某甲和他人处大量收购各大酒类品牌的酒瓶、木塞、酒盒和纸箱等配件,被告人郑某甲、邱某某在戊仓库内根据酒类品牌进行分类、筛选合格酒瓶,再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合格酒瓶送往其他窝点进行“磨码”加工处理。收购配件以及“磨码”的加工费由陈某甲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最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上述配件根据郑某乙的安排提供给朱某戊、朱某丁等团伙(均另案处理)用于灌装、包装假冒成品酒。

该犯罪集团雇佣郑某丙(另案处理)为客服主管,先后雇佣肖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客服人员,郑某丙、肖某某等人根据配送员反馈的客户能否辨别真假酒的信息,决定是否以**公司名义向客户销售假冒酒。

丁仓位于东莞市**路**工业园**座一楼仓库,该犯罪集团雇佣陈某乙(另案处理)为丁仓的负责人,先后雇佣张某戊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丁仓的工人。陈某乙等人接收郑某乙、陈某甲送来的成品假冒酒,把其中不符合要求的酒退回给郑某乙、陈某甲翻工,同时根据客服人员的下单内容进行备货,检查品牌、规格、数量、“打码”、镭射标签等是否符合订单要求,张某戊(另案处理)负责对假冒马爹利蓝带进行封盖处理。最后陈某乙等人将订单货物送往乙仓准备出货。 

该犯罪集团雇佣张某己、陈某丙(均另案处理)为采购员,负责根据丁仓反馈的需求采购马爹利、轩尼诗、人头马等多种品牌洋酒的假冒酒盒和假冒箱子用于包装假冒的注册商标的酒。

乙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街道**社区**路**号,分为AB仓、中转仓、打包仓(均俗称),该犯罪集团雇佣了张某庚(另案处理)为AB仓负责人、陆续雇佣廖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AB仓搬运工,该犯罪集团将购买回来的低档原料酒部分存放在AB仓,后由张某庚将低档原料酒提供给甲仓。张某庚、廖某甲伙同他人将该犯罪集团采购回来的酒的包装盒拆下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更换为假冒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雇佣周某乙(另案处理)为中转仓的负责人、雇佣廖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中转仓搬运工,中转仓接到丁仓送来的假冒酒后,由周某乙、廖某乙等人为假冒酒更换采购回来的酒的包装盒。该犯罪集团另又设打单室,雇佣张某辛(另案处理)为打单室负责人,雇佣陈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打单员,张某辛、陈某丁等人根据客服人员的下单对该集团采购回来的酒和假冒酒进行货物调度和打印销售出库单。该犯罪集团陆续雇佣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作为配送员,上述配送员在陈某丁的安排下将该集团采购回来的酒和假冒酒搬上货车,根据销售出库单对收货地点为广东省内部分地区进行货物配送,配送员在送达货物给客户后,将客户是否能分别真假酒的情况反馈给客服人员,以便客服人员决定是否向客户销售假冒酒。陈某丁另负责处理货物的退换工作。

该犯罪集团雇佣涂某某(另案处理)为打包仓负责人、雇佣张某壬(另案处理)和他人为打包仓搬运工, 涂某某、张某壬为假冒酒更换该集团采购的酒的包装盒后,根据客服人员下单的情况,将假冒酒通过物流形式配送至广东省外以及部分较远的广东省内地区客户。

丙仓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区**综合市场**座,该犯罪集团雇佣吴某某、郑某丁(均另案处理)为丙仓负责人,雇佣张某癸(另案处理)和他人为丙仓搬运工,该犯罪集团将购买回来的低档原料酒部分存放在丙仓,后由吴某某、郑某丁将低档原料酒提供给甲仓,张某癸组织他人将犯罪集团采购回来的酒的包装盒拆下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用于更换假冒酒的包装盒。

该犯罪集团雇佣郑某戊(另案处理)每天从丙仓运送该集团采购的酒到中转仓,同时也运送大量在丙仓拆下的采购酒的包装盒到中转仓,以提供给中转仓、打包仓为假冒酒的更换包装盒。郑某戊又负责管理该犯罪集团的汽车。

该犯罪集团设立**国际酒庄为对向销售假冒洋酒的门市部,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路**号**商铺,雇佣范某某(另案处理)为**国际酒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该犯罪集团的酒和客户退货等工作。

该犯罪集团设立**公司为对向销售假冒酒的门市部,位于东莞市**街道**社区**路**号**商铺2栋、3栋**号,该犯罪集团雇佣翁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负责人,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销售该犯罪集团调拨的各类酒。

经统计,2018年2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该犯罪集团假冒并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的各类酒销售总价值合计人民币381843635元。

2018年8月13日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涉案地点查获大量假冒酒,具体如下:

1、在甲仓查获假冒马爹利XO(1500ML)89瓶、假冒马爹利XO(3000ML)7瓶、假冒轩尼诗VSOP(1000ML)108瓶、假冒人头马XO(1000ML)96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347878元。

2、在朱某丙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名仕(1000ML)60瓶,假冒轩尼诗VSOP(1000ML)288瓶、假冒轩尼诗VSOP(3000ML)18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209592元。

3、在朱某乙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蓝带(1000ML)361瓶, 假冒马爹利名仕(700ML)26瓶、假冒马爹利名仕(1000ML)88瓶,假冒轩尼诗VSOP(700ML)17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523857元。

4、在周某甲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XO(1000ML)7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0563元。

5、在张某丁团伙处查获假冒轩尼诗李察酒(700ML)31瓶、假冒轩尼诗百乐廷酒(700ML)48瓶、假冒马爹利凯旋酒(700ML)1瓶、假冒人头马路易十三酒(700ML)21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118679元。

6、在王某某团伙处查获假冒轩尼诗百乐廷酒(700ML)3瓶、假冒马爹利尚选酒(700ML)5瓶、假冒人头马1898酒(700ML)9瓶、假冒马爹利XO酒(700ML)1瓶、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酒1瓶、假冒人头马XO酒(700ML)1瓶、假冒马爹利凯旋酒(700ML)3瓶、假冒人头马路易十三酒(700ML)2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91742元。

7、在詹某某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名士(700ML)136瓶、假冒马爹利名士(1000ML)6瓶、假冒马爹利名士(1500ML)312瓶、假冒马爹利名士(3000ML)32瓶、假冒马爹利名士(6000ML)2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400960元。

8、在朱某丁团伙处查获假冒轩尼诗XO(1500ML)10瓶、假冒轩尼诗XO(1000ML)43瓶、假冒轩尼诗XO(750ML)39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43593元。

9、在朱某戊团伙处查获假冒马爹利XO(700ML)363瓶、假冒马爹利XO(1000ML)2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344964元。

10、在丁仓查获假冒马爹利系列酒31566瓶,假冒人头马系列酒3215瓶,假冒轩尼诗系列酒10126瓶,假冒奔富系列酒70瓶,假冒五粮液4瓶,假冒茅台系列酒968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58821838元。

11、在乙仓查获假冒的轩尼诗系列酒共4567瓶、假冒的人头马系列酒2680瓶、假冒的马爹利系列酒7740瓶、假冒芝华士苏格兰威士忌酒401瓶、假冒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酒115瓶,假冒红酒78瓶。

12、在丙仓查获假冒轩尼诗系列酒10851瓶、假冒马爹利系列酒20878瓶、假冒人头马系列酒6740瓶、假冒芝华士苏格兰威士忌系列酒111瓶、假冒百龄坛苏格兰威士忌系列酒3619瓶、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威士忌21年酒83瓶、假冒贵州茅台普通飞天系列酒3186瓶。

13、在**国际酒庄查获假冒贵州茅台普通飞天(500ML)12瓶、假冒皇家礼炮苏格兰士忌(3000ML)1瓶、假冒人头马牌系列洋酒57瓶、假冒马爹利牌系列洋酒1646瓶、假冒轩尼诗牌系列洋酒1282瓶。经统计,上述查获假冒酒共价值4649227元。

14、在**公司查获假冒马爹利系列酒2150瓶、假冒轩尼诗系列酒3539瓶、假冒人头马系列酒265瓶。经统计,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5062199元。

计被告人张某甲、邱某某、郑某甲在2018年2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42887520元。计被告人张某乙在2018年4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26318072元。计被告人朱某甲在2018年3月1日至8月13日期间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7406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郑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电子证据;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朱某甲、邱某某、郑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张某乙、邱某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七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邱某某、郑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晓莹

书记员:邓晓敏

 2019年7月2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甲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 被告人张某乙、邱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11册随送;

4、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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