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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朱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日被荆州市公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31989********,汉族,中专文化,湘**自卸货船**。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组,现住湖北省枝江市**小区**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19日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初,“成**”船主向某某(已判刑)联系到“湘**”船**李某甲(已判刑)想购买江砂,李某甲让杨某某(已判刑)去联系。杨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又通过张某乙(已判刑)联系到吸砂船船主兰某某(已判刑),确定于2019年4月7日晚在荆州**附近非法采砂。当晚兰某某的吸砂船和“湘**”船汇合后,李某甲让杨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在江堤边放哨,由兰某某的吸砂船吸砂后直接抽到李某甲的货船上,直到4月8日凌晨3时许停止吸砂,兰某某的吸砂船离开。李某甲随即让杨某某电话联系向某某的“成**”停靠在长江荆州**水域,于当天下午1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之后,向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杨某某买砂款16万元。李某甲、杨某某、朱某某共同分得8.22万元,张某乙、张某甲、兰某某共分得7.78万元。经鉴定,被查获的2015吨河砂鉴定价格为56420元。

2.2019年4月30日,张某乙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兰某某为其非法采砂,同时联系了“宜**”货船来装砂。当晚9时许,兰某某的吸砂船与装砂船汇合后便开始采砂,1个小时后被长航公安局执法大队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623.7立方米的砂石价格为374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查封清单、现场查封“成**”船及江砂照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张某乙和张某甲的通话记录、杨某某的银行交易记录、水利部文件、荆州市水利局《关于明确长江荆州段李某乙水域为禁采区的函》、委托协议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龙某某、李某乙、尤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兰某某、、李某甲、杨某某、代某某、熊某某的供述;4.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非法采砂价格的价格认定书的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6.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居间介绍买卖非法开采的江砂,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非法采砂而为其装载、望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政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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