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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朱某某等5人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苑**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陶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至9月22日,张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陆某某经协商,由被告人陆某某提供场地,购买赌博工具,张某乙和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孙某某为赌场股东,在本市江北区海阁精品酒店9楼棋牌室包厢内组织人员以玩德州扑克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该赌场至少开设8天,共计抽头获利至少人民币4万元以上。被告人陶某某受雇为赌场工作人员,并从事“荷官”及抽头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筹码、扑克牌、抽头盒等;

2.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归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石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陶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

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孙某某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被告人陆某某、陶某某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陆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陶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122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孙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本市

2.电子案卷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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