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组。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307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村**组。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朱某某共谋到公交车上盗窃。当日08时许,三人在兴义市**路公交车,08时55分左右,张某甲使用刀片将被害人张某乙左边裤包划开,将张某乙放于裤包内的人民币 300元盗走,随后三人下车。后张某甲分得赃款150元,梅某某、朱某某每人分得75元。
2、2020年9月9日10时许,张某甲、梅某某、朱某某又到兴义市**路公交车上盗窃,10时57分左右,张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放于背包内一部亮黑色华为牌mate30手机盗走,随后三人下车。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20元。案发后,王某某被盗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张某甲作案时使用的一把刀片、一只袋子、王某某被盗的华为mate30手机一部;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购买手机票据、价格认定协助、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通知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携带凶器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甲、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梅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梅某某、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张某甲、梅某某、朱某某三人盗窃的数额和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张某甲、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对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梅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4页、光盘2张;
3.扣押的刀片和袋子随案移送至兴义市人民法院;
4.起诉书1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3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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