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二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耿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村,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盗窃罪,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五六月份,张某甲联系朱某某、杨某某(未到案)、刘某某商量购买银行卡的事,朱某某随即纠集了王某甲、张某乙、尹某某三人办理银行卡卖给张某甲,张某甲与朱某某约定每张银行卡人民币500元,朱某某获得赃款4000元,后四人一起把钱消费了;杨某某纠集曹某某、王某乙办理银行卡卖给张某甲。其中2019年6月11日,朱某某使用耿某某身份信息(因户籍重复而注销)办理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62305220400********);王某甲办理银行卡三张农业银行银行卡(622305220400********)、兴业银行银行卡(6229084630********)、建设银行银行卡(4128261995********);张某乙办理两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62305220400********)和建行卡(4128261996********);2019年5月17日,尹某某办理三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62305220400********)、兴业银行卡(6229084630********)和建设银行卡(4117271997********);杨某某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62305220400********)和工商银行卡(62122617150********);曹某某办理两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62305220400********)和工商银行卡(62122617150********);王某乙办理两张银行卡农业银行卡(62305220400********)和工商银行卡(62122617150********);2019年5月29日,刘某某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62305220400********),共计16张银行卡卖给张某甲,张某甲转卖给田某某。
2、2019年6月份,张某甲发现通过朱某某(耿某某)收买的王某甲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62305220400********)上有钱,就与朱某某(耿某某)共谋通过挂失补办银行卡的方式,把里面的钱据为己有,朱某某(耿某某)随即联系王某甲, 2019年6 月23 日三人一起在驻马店市,由王某甲把原来的银行卡挂失补办了新农业银行银行卡(62305220400********),随后张某甲通过新办理的银行卡,把里面的7万元转到朱某某(耿某某)的工商银行卡(62122617150********)内,朱某某(耿某某)把钱取出6万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给朱某某(耿某某)1.1万元,还有1万元被朱某某(耿某某)分两笔转到了其微信上,张某甲得赃款4.9万元,朱某某(耿某某)得赃款2.1万元,随后朱某某(耿某某)带领王某甲、尹某某、张某乙消费张某甲给他的1.1万元的一部分,剩余赃款被朱某某(耿某某)据为己有。
到案后三被告人主动坦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涉嫌银行卡查询记录及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王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银行卡结果列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收买、出售他人信用卡信息,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张某甲实施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数量巨大;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银行卡内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利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三被告人被羁押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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