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6月12日、2013年3月8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7月9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1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12月2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15日、10日、15日、15日、15日罚款500元、10日、15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2014年3月6日、2017年3月15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9年11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曾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1日年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窜至本县**街道**街道**镇等地盗窃作案8起,盗得“新日”、“安琪儿”等品牌电动车8台,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14675元;张某甲单独在常德市**区、桃源县**镇盗窃作案5起,盗得“雅阁”、“天路”等品牌电动车4台、苹果7手机1部,共计价值1331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窜至桃源县**镇**街附近,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盗走敬某某停放在步行街的红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650元;
2、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窜至桃源县**镇**街社区**网吧附近,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宋某甲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棕色“全能王”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65元;
3、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窜至桃源县**镇**局旁,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张某乙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灰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4、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窜至桃源县**镇**附近,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宋某乙停放在街边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50元;
5.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窜至桃源县**镇**村**酒店停车场内,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刘某甲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一辆紫色“安琪儿”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250元;
6.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窜至桃源县**镇**村**酒店,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曾某乙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7.2020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窜至桃源县**镇**村**路车站,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刘某乙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粉红色“安琪儿”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70元;
8.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窜至桃源县**镇**村**酒店附近,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向前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色“米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元;
9.2020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桃源县**镇**宾馆,将陈某某放在收银台的一部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10.202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常德市武陵区**小区附近,采用剪线搭火的方式,将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85元;
11.2020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常德市武陵区**附近,将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雅阁”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12.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甲窜至本市武陵区**街道**社区一栋私房内,将停放在一楼的一辆蓝色“天路”牌电动三轮车推出门外,采取剪线搭火的方式将电动车盗走后停放在武陵区**路**网吧内,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电动车及电池价值2119元;
13.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张某甲在本市武陵区**街道**路**小区内一楼发现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三轮车,采取从车窗缝隙打开车门、取下电线通电的方式将电动车盗走并开回家中自用。同月22日上午11时许,张某甲骑盗窃所得电动车在武陵区**路附近游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776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敬某某、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曾某甲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被告人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入户盗窃一次,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部分退赃,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萍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现被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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