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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曹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居委会**庄**户。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5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赌博,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街道**居委会**庄**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7********,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8********,布依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高架桥边上一荒地、梧田街道南堡村沙门山上坟地旁的空地上开设赌场,组织他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抽头渔利累计达3000元以上。其中,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堡村沙门山上坟地旁的空地上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打皮、被告人曹某甲负责理牌及安排人员望风、被告人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曹某乙负责报夹。当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该赌场,并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曹某乙、曹某甲、王某某等人,以及周某甲、唐某某、高某某等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现金合计2945元。经查,当日赌场参赌人数达20人以上。

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谢某某、周某甲、唐某某、高某某、蒋某甲、钟某某、蔡某某、蒋某乙、郑某乙、周某乙、刘某某、吴某某、赵某某、郑某丙、陈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及另案处理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检察官助理:魏亚男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曹某甲、李某某、曹某乙、孙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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