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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曹某某等赌博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6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赌博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赌博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赌博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7年2月1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景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7月31日、9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景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份至2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永乐街道大韩台村其经营的麻将社内,组织张某乙等多人利用“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参与赌博人数累计达23人。被告人曹某某、景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下,分别负责从赌局中以赌资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曹某某、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亲笔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23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景某某系共同犯罪。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景某某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8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曹某某、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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