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89********,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初中肄业,工人,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晏某某、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雅安市名山区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宿舍里容留晏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雅安市名山区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宿舍里容留晏某某、张某乙吸食冰毒;
3.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雅安市名山区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宿舍里容留晏某某、徐某某吸食冰毒;
4.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雅安市名山区四川中雅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宿舍里容留晏某某、张某乙吸食冰毒。
晏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1.2019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晏某某在其位于雅安市名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晏某某在其位于雅安市名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徐某某吸食冰毒;
3.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晏某某在其位于雅安市名山区**镇**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徐某某、张某乙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徐某某、张某乙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福慧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电话:1588124****;
被告人晏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街**号,电话:1732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零散材料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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