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92********,汉族,大学本科,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高某甲、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12楼成立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以谎称帮助客户推广古玩等藏品为诱饵,由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至公司,由公司鉴定师对客户的藏品做出虚假鉴定后,业务人员再以夸大价值、抬高估价,承诺虚高成交率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所持藏品价值不菲,并错信该公司能够帮助其以高价拍卖或售出藏品,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骗取数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鉴定费、推广服务费、代办证书费等费用。高某甲等人雇佣李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资深总监,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及仲某某、余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总监,雇佣被告人江某甲、方某甲及高某乙、余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副总监,雇佣高某丙、高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另雇佣范某甲(另案起诉)为公司鉴定师,蔡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客服部工作人员,陈某甲(另案起诉)等人为网络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现经查证,该公司骗取被害人段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160余人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部门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506,600元;被告人江某甲作为部门副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242,500元;被告人方某甲作为部门副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202,7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10,550元;被告人方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25,550元。
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微信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服务协议、公司业绩表、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广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
2、证人童某某、唐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段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29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和同案参与人高某丙、周某甲、高某丙、范某甲、蔡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方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汪某某、谢某某、万某某、瞿某某、范某乙、高某丁、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甲、方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佶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被告人江某甲、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3.随案移送案卷六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附表1:
序号 |
被害人 |
损失金额(元) |
业务员 |
被告人 |
备注 |
1 |
冯某某 |
15000 |
方某乙、张某甲 |
张某甲 | |
2 |
成某某 |
11500 |
苏某某 | ||
3 |
谢某某 |
36100 |
苏某某 | ||
4 |
汪某某 |
10000 |
张某甲 | ||
5 |
张某丁 |
10000 |
容某某 | ||
6 |
孙某某 |
30300 |
陈某乙 | ||
7 |
卢某某 |
47300 |
邓某某 | ||
8 |
彭某某 |
20400 |
邓某某 | ||
9 |
熊某某 |
30500 |
江某甲 | ||
10 |
李某乙 |
10500 |
江某甲 |
张某甲 | |
11 |
杨某某 |
9900 |
江某甲 | ||
12 |
韦某某 |
5500 |
江某甲 | ||
13 |
宁某某 |
10500 |
江某甲 | ||
14 |
范某乙 |
10500 |
周某甲 | ||
15 |
王某某 |
2000 |
方某甲 | ||
16 |
刘某乙 |
33500 |
方某甲 | ||
17 |
唐某乙 |
38000 |
高某丙 | ||
18 |
张某丙 |
30300 |
高某丙、方某甲、江某甲 | ||
19 |
姚某乙 |
38300 |
曾某某 | ||
20 |
朱某某 |
1500 |
周某甲 | ||
21 |
赵某某 |
50000 |
高某丙、江某甲 | ||
22 |
段某某 |
36000 |
邓某某 | ||
23 |
高某丁 |
19000 |
邓某某 |
附表2:
序号 |
被害人 |
损失金额(元) |
业务员 |
被告人 |
备注 |
1 |
杨某某 |
9900 |
江某甲 |
江某甲 | |
2 |
李某乙 |
10500 |
江某甲 | ||
3 |
韦某某 |
5500 |
江某甲 | ||
4 |
熊某某 |
30500 |
江某甲 |
江某甲 | |
5 |
宁某某 |
10500 |
江某甲 | ||
6 |
赵某某 |
50000 |
高某丙、江某甲 | ||
7 |
高某丁 |
19000 |
邓某某 | ||
8 |
张某丙 |
30300 |
高某丙、方某甲、江某甲 | ||
9 |
姚某乙 |
38300 |
曾某某 | ||
10 |
唐某乙 |
38000 |
高某丙 |
附表3:
序号 |
被害人 |
损失金额(元) |
业务员 |
被告人 |
备注 |
1 |
万某某 |
10600 |
方某甲 |
方某甲 | |
2 |
瞿某某 |
33300 |
方某甲 | ||
3 |
王某某 |
33000 |
方某甲 | ||
4 |
刘某乙 |
33500 |
方某甲 | ||
5 |
张某丙 |
30300 |
高某丙、方某甲、江某甲 | ||
6 |
范某乙 |
10500 |
周某甲 | ||
7 |
赵某某 |
50000 |
高某丙、江某甲 | ||
8 |
朱某某 |
1500 |
周某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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