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方某甲等3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92********,汉族,大学本科,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4********,汉族,初中,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街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高某甲、董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219号中旅商业城12楼成立广和(广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以谎称帮助客户推广古玩等藏品为诱饵,由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将持有藏品的被害人诱骗至公司,由公司鉴定师对客户的藏品做出虚假鉴定后,业务人员再以夸大价值、抬高估价,承诺虚高成交率等方式,让被害人误以为所持藏品价值不菲,并错信该公司能够帮助其以高价拍卖或售出藏品,使被害人签订委托服务协议,骗取数千至数十万元不等的鉴定费、推广服务费、代办证书费等费用。高某甲等人雇佣李某甲(另案处理)为公司副总经理,姚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资深总监,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及仲某某、余某乙(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总监,雇佣被告人江某甲、方某甲及高某乙、余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副总监,雇佣高某丙、高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为市场部业务员,另雇佣范某甲(另案起诉)为公司鉴定师,蔡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为客服部工作人员,陈某甲(另案起诉)等人为网络部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诈骗。现经查证,该公司骗取被害人段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160余人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作为部门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506,600元;被告人江某甲作为部门副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242,500元;被告人方某甲作为部门副总监,对直接参与和所管理业务人员的诈骗金额负责,共计人民币202,700元。具体报案被害人等情况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10,550元;被告人方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125,550元。

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微信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服务协议、公司业绩表、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广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等;

2、证人童某某、唐某甲的证言;

3. 被害人段某某、卢某某、彭某某等29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和同案参与人高某丙、周某甲、高某丙、范某甲、蔡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被告人方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丙、汪某某、谢某某、万某某、瞿某某、范某乙、高某丁、赵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人合伙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甲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江某甲、方某甲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均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佶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被告人江某甲、方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3.随案移送案卷六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附表1: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被告人

备注

1

冯某某

15000

方某乙、张某甲

张某甲

2

成某某

11500

苏某某

3

谢某某

36100

苏某某

4

汪某某

10000

张某甲

5

张某丁

10000

容某某

6

孙某某

30300

陈某乙

7

卢某某

47300

邓某某

8

彭某某

20400

邓某某

9

熊某某

30500

江某甲

10

李某乙

10500

江某甲

张某甲

11

杨某某

9900

江某甲

12

韦某某

5500

江某甲

13

宁某某

10500

江某甲

14

范某乙

10500

周某甲

15

王某某

2000

方某甲

16

刘某乙

33500

方某甲

17

唐某乙

38000

高某丙

18

张某丙

30300

高某丙、方某甲、江某甲

19

姚某乙

38300

曾某某

20

朱某某

1500

周某甲

21

赵某某

50000

高某丙、江某甲

22

段某某

36000

邓某某

23

高某丁

19000

邓某某

附表2: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被告人

备注

1

杨某某

9900

江某甲

江某甲

2

李某乙

10500

江某甲

3

韦某某

5500

江某甲

4

熊某某

30500

江某甲

江某甲

5

宁某某

10500

江某甲

6

赵某某

50000

高某丙、江某甲

7

高某丁

19000

邓某某

8

张某丙

30300

高某丙、方某甲、江某甲

9

姚某乙

38300

曾某某

10

唐某乙

38000

高某丙

附表3:

序号

被害人

损失金额(元)

业务员

被告人

备注

1

万某某

10600

方某甲

方某甲

2

瞿某某

33300

方某甲

3

王某某

33000

方某甲

4

刘某乙

33500

方某甲

5

张某丙

30300

高某丙、方某甲、江某甲

6

范某乙

10500

周某甲

7

赵某某

50000

高某丙、江某甲

8

朱某某

1500

周某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