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现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张某甲、戴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准备购买其姑父某某甲在随县柳林镇大堰角村四组子儿冲林场承包山场的栎树,遂邀约被告人戴某甲一起合伙购买,后张某甲、戴某甲与某某甲谈好以每吨树木200元的价格购买栎树,某某甲为二人指明了砍伐范围。同年6月24日至27日,张某甲、戴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某乙、戴某乙等人在前述山场上使用油锯砍伐林木并将砍好的栎树筒子装车,由张某甲驾驶农用三轮车、戴某甲驾驶农用五轮车将装好的树桐运往随县三里岗镇过地磅称重,后将栎树卖给随县三里岗镇种植香菇的农户。其中,6月24日至26日,张某甲、戴某甲共计砍伐出售的栎树总重量为28.481吨,均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将栎树外售,得款11900元左右。6月27日,张某甲、戴某甲等人在前述山场砍伐栎树时,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赶至随县柳林镇大堰角村三组子儿冲山场,现场查获张某甲、戴某甲二人及未运走的栎树,并将二人带至随县柳林镇林业管理站进行询问。
经随县森林公安局委托,湖北天一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对随县柳林镇大堰角村四组子儿冲林场森林采伐现场进行逐株勘验检尺后认定:现场采伐采用择伐林木324棵,采伐面积15.2亩,蓄积为24.4立方米,地类为有林地,主要树种为栎树。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二人主动到随县森林公安局大洪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7月1日,张某甲、戴某甲退缴违法所得1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张某甲、戴某甲二人的户籍信息、涉案车辆过磅单、柳林林管站出具的证明、现场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某某甲、戴某乙的证言;3.湖北天一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随县柳林镇大堰角村四组子儿冲林场森林采伐调查报告、采伐位置示意图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二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戴某甲二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栎树,采伐蓄积2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戴某甲二人均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戴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念念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59784****;被告人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79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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