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202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店职工,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浙江省诸暨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罗某某、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的同城游APP平台可以进行网络赌博,成为该公司推广员,招揽不特定多人利用上述平台进行赌博,非法获利15608.5元。案发后,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
2018年2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成某甲明知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营的同城游APP平台可以进行网络赌博,先后成为两公司推广员,招揽不特定多人利用上述平台进行赌博,非法获利27513.5元。案发后,成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
2018年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公司、金唐公司经营的同城游APP平台可以进行网络赌博,先后成为两公司推广员,招揽不特定多人利用上述平台进行赌博,非法获利32107.5元。案发后,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出全部赃款。
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公司、**公司经营的同城游APP平台可以进行网络赌博,先后成为两公司推广员,招揽不特定多人利用上述平台进行赌博,非法获利25996.5元。案发后,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23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扣押清单、物品照片、手机截图、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李某某、成某乙、陈某某、单某某、楼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罗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后台提现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罗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成某甲、罗某某、蒋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且参与利润分成,其中罗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张某甲、成某甲、罗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某甲、成某甲、罗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成某甲、罗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民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135****7861)、成某甲(133****7848)、罗某某(159****1079)、蒋某某(159****8016)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张某甲退赃款15608.5元、成某甲27513.5元、罗某某退赃款32107.5元、蒋某某退赃款23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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