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8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号,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栋**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 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号,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幢**单元**室。2015年1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宿州市公安局三八派出所行政拘留三日;2018年1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村**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1)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化名“任某某”,在无法提供辅酶Q10的情况下,为骗取货款,以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跟绍兴**生物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骗得货款76.5万元后逃匿。
(2)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化名“任某某”,在无法提供生物素、辅酶Q10、泛酸钙的情况下,为骗取货款,以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名义跟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分别骗得货款62.6万元和50万元后逃匿。
2、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甲交给其的50万元钱是张某甲从他人处骗取的货款,仍然将上述款项转移、隐匿。
3、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打入其个人农业银行账户里的100万元是被告人张某甲从他人处骗取的货款,仍然协助张某甲将100万元从其农行卡提现、转移。
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发后,绍兴**生物有限公司已收到退赔款76.5万元,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到退赔款30万元,两公司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款20.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退赔款15万元,冻结宿州市**商贸有限公司金额39253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历史明细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丁、魏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各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董赟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
3.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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