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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徐某某故意毁坏财务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路**园**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吉林市船营区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现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 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损毁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损毁财物,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3 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损毁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涉嫌犯故意损毁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美团外卖业务,因配送范围被孟某某调整而对孟某某心生怨恨,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3月,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窜至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绿地卢浮宫馆小区外马路边停车位,用卡簧刀将孟某某停放在此的日产奇骏汽车车身漆面划坏、四条雪地胎扎坏。

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结论:被损坏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432元。

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获经过;

2.户籍信息登记表;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4.照片三张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

(二)证人张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孟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泄私愤伙同徐某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损毁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春

检察官助理:梁宏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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