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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等7人诈骗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哥”),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花垣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绰号“某哥”),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84********,土家族,初中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花垣县**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1********,汉族,大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庄**号,现住湖南省花垣县**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6********,汉族,大学专科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7********,土家族,初中肄业,群众,务工,户籍地为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现住湖南省保靖县**栋**单元**房,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2001********,土家族,初中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保靖县**镇**社区**组,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8********,土家族,中专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地和住所地为湖南省保靖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周某甲、贾某某、张某乙、朱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8月23日至9月6日;自2020年11月5至11月1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聘请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利用微信群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采取由被害人预先垫付本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作案工具均由张某甲提供。彭某甲、朱某甲负责到各微信群发布刷单消息,将被害人拉入自建的微信群,告知刷单信息,后将被害人推送给张某甲,张某甲再给被害人发送刷单链接骗取其钱财。诈骗成功后,张某甲分别给彭某甲、朱某甲各自诈骗金额20%的提成。张某甲聘请被告人周某甲为其提供接收诈骗款的信用卡,负责返还被害人本金及取款,给其取款金额10%的提成。为了能够给张某甲提供接收诈骗款的信用卡,周某甲不仅自己收买信用卡,还向被告人贾某某求购信用卡,双方确定信用卡价格为400元/张。随后周某甲授意被告人朱某乙(周某甲之妻)为其收买信用卡。贾某某、朱某乙明知周某甲收买信用卡是为了收取犯罪所得,仍向朋友收买信用卡并非法提供给周某甲,使得张某甲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接收犯罪所得。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周某甲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仍帮助其取款。其中,张某甲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5480元(以下币种相同);彭某甲诈骗金额为163120元;朱某甲诈骗金额为32230元;周某甲诈骗金额为181754元;张某乙涉及金额为95079元;贾某某为周某甲提供了14张信用卡,所提供信用卡接收诈骗款为54770元;朱某乙为周某甲提供了7张信用卡,所提供信用接收诈骗款为561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在微信群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被害人单某某联系彭某甲询问刷单事宜,彭某甲将其拉入“**工作室”群里,并告知单某某刷单的相关信息,随后向单某某推送了商家客服二维码。单某某扫描二维码后,张某甲便利用客服的虚假身份向单某某发送刷单链接,为了让单某某相信刷单的真实性,张某甲在其连刷三笔订单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分别负责归还本金及返还佣金。张某甲见时机成熟,便向单某某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10410元转入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贾某某,帐号62170030401********的建设银行卡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在银行ATM机取款10250元。随后,周某甲将钱交给张某甲,周某甲获利1000元。

2.2020年3月6日上午,被害人孙某某在一微信群内看到“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被害人孙某某联系微信昵称为“**斯”的人询问刷单事宜,该人向孙某某推送了商家客服二维码。孙某某扫描二维码后,张某甲便利用客服的虚假身份向孙某某发送刷单链接,为了让孙某某相信刷单的真实性,张某甲在其连刷三笔订单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分别负责归还本金及返还佣金。张某甲见时机成熟,便向孙某某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10130元转入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向某某,帐号62284834994********的农业银行卡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因为没时间,便让贾某某代其取款,贾某某在长沙市浦发银行ATM机取款4400元;在长沙市浦发银行**支行取款5700元。随后,周某甲微信转账给张某甲。

3.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微信群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被害人熊某某联系朱某甲询问刷单事宜,朱某甲将其拉入“**群”群里,并告知熊某某刷单的相关信息,随后向熊某某推送了商家客服二维码。熊某某扫描二维码后,张某甲便利用客服的虚假身份向熊某某发送刷单链接,为了让熊某某相信刷单的真实性,张某甲在其连刷三笔订单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分别负责归还本金及返还佣金。张某甲见时机成熟,便向熊某某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熊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10410元转入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董某某,帐号62170030401********的建设银行卡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将10370元转入户名朱某乙,帐号62179956900********的邮政银行卡中,朱某乙将该笔款项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将钱交给张某甲,获利1000元。

4.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彭某甲在微信群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被害人王某甲联系彭某甲询问刷单事宜,彭某甲将王某甲拉入“**工作室”群,并向王某甲推送了商家客服二维码。王某甲扫描二维码后,张某甲便利用客服的虚假身份向王某甲发送刷单链接,为了让王某甲相信刷单的真实性,张某甲在其连刷三笔订单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分别负责归还本金及返还佣金。张某甲见时机成熟,便向王某甲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王某甲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11860元至被告人贾某某提供的户名为向某某,帐号62170030401********的建设银行卡中;将11960元至贾某某提供的户名为董某某,帐号62220319150********的工商银行卡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在银行ATM机取款22300元。随后,周某甲将钱交给张某甲,获利2200元。

5.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在微信群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被害人梁某某联系彭某甲询问刷单事宜,彭某甲将其拉入“**工作室”群里,并告知梁某某刷单的相关信息,随后向梁某某推送了商家客服二维码。梁某某扫描二维码后,张某甲便利用客服的虚假身份向梁某某发送刷单链接,为了让梁某某相信刷单的真实性,张某甲在其连刷三笔订单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分别负责归还本金及返还佣金。张某甲见时机成熟,便向梁某某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20890元转入被告人朱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彭某丙,帐号6212619150********的工商银行卡中。将1450元转入户名为彭某丙,帐号为62178662000********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拿着彭某丙尾号为1991工商银行卡取款。张某乙在银行ATM机取款17900元,周某甲持彭某丙尾号为2184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取款1450元。随后,周某甲将钱交给张某甲,周某甲获利1500元。

6.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甲在微信群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被害人张某丙联系朱某甲询问刷单事宜,朱某甲将其拉入“**群**”群,并告知张某丙刷单的相关信息,随后向张某丙推送了商家客服二维码。张某丙扫描二维码后,张某甲便利用客服的虚假身份向张某丙发送刷单链接,为了让张某丙相信刷单的真实性,张某甲在其连刷三笔订单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分别负责归还本金及返还佣金。张某甲见时机成熟,便向张某丙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张某丙通过微信转账将9840元转入户名为朱某某,帐号62170030401********的建设银行卡中;将11980元转入户名彭某丙,帐号62178662000********中国银行卡中,上述两张银行卡均为被告人朱某乙提供。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持朱某某银行卡取款,张某乙在银行ATM机上取款9840元;周某甲持彭某丙银行卡在银行ATM机上取款11900元。随后,周某甲将所取款项交给张某甲,周某甲获利2900元,张某乙获利200元。

7.202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在微信群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被害人谭某某联系彭某甲询问刷单事宜,彭某甲将其拉入“**工作室”群,并告知谭某某刷单的相关信息,随后向谭某某推送了商家客服二维码。谭某某扫描二维码后,张某甲便利用客服的虚假身份向谭某某发送刷单链接,为了让谭某某相信刷单的真实性,张某甲在其连刷三笔订单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分别负责归还本金及返还佣金。张某甲见时机成熟,便向谭某某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19190元分多次转入周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田某某,帐号62170012700********的建设银行卡中。将11960元转入被告人朱某乙提供的户名王某乙,帐号2128430000********建设银行卡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取款,张某乙在银行ATM机取款30439元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将所取款项交给张某甲,周某甲获利3400元,张某乙获利300元。

8.2020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彭某甲在多个微信群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被害人蔡某某联系彭某甲(微信昵称“**”)询问刷单事宜,彭某甲告知后便向蔡某某推送了商家客服二维码。蔡某某扫描二维码后,张某甲便利用客服的虚假身份向蔡某某发送刷单链接,为了让蔡某某相信刷单的真实性,张某甲在其连刷三笔订单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分别负责归还本金及返还佣金。张某甲见时机成熟,便向蔡某某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20340元转入周某甲提供的户名石某某,帐号62170072000********的建设银行卡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在银行ATM机取款15300元,在柜台上取款5005元。周某甲将所取款项交给张某甲,获利2000元。同日晚,被害人彭某丁联系彭某甲询问刷单事宜,彭某甲将其拉入“**工作室”群里并扫描了客户二维码,张某甲采取相同的方式,让彭某丁对刷单工作深信不疑。随后,张某甲向彭某丁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彭某丁通过微信转账将10380元转入周某甲提供的户名石某某,帐号62284803394********的农业银行卡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取款,张某乙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县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10300元。周某甲将所取款项交给张某甲,获利1000元。

9.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在微信群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刷单返本金并获取佣金”的广告,被害人潘某某联系彭某甲询问刷单事宜,彭某甲将其拉入“**工作室”群里,并告知潘某某刷单的相关信息,随后向潘某某推送了商家客服二维码。潘某某扫描二维码后,张某甲便利用客服的虚假身份向潘某某发送刷单链接,为了让潘某某相信刷单的真实性,张某甲在其连刷三笔订单时,安排被告人周某甲及另外一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分别负责归还本金及返还佣金。张某甲见时机成熟,便向潘某某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4400元转入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户名为石某某,帐号62122520080********的工商银行卡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取款,张某乙在银行ATM机取款4400元。随后,周某甲将钱交给张某甲,周某甲获利1000元。同日晚,被害人周某乙联系彭某甲询问刷单事宜,彭某甲将其拉入“**工作室”群,周某乙扫描客户二维码,张某甲采取相同的方式,让周某乙对刷单工作深信不疑。随后,张某甲向周某乙连续发送多笔订单链接,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将4400元转入被告人周某甲提供的户名石某某,帐号62122520080********的工商银行卡中;将35880元转入周某甲提供的户名龙某某,帐号62122619150********的工商银行卡中。张某甲立马通知周某甲取款,周某甲安排被告人张某乙取款,张某乙在银行ATM机上取款共计22200元。周某甲将所取款项交给张某甲,周某甲获利2000元,张某乙获利4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贾某某、周某甲、张某乙、朱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有立功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花垣县公安局三角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实施诈骗所使用的链接、银行流水、银行日志等;2.辨认、搜查笔录;3.证人陈某某、董某某、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单某某、孙某某、熊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张某丙、谭某某、蔡某某、彭某丁、潘某某、周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周某甲、贾某某、张某乙、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周某甲、贾某某、张某乙、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取款,情节严重。被告人贾某某、朱某乙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贾某某、朱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贾某某、朱某乙以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贾某某、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甲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周某甲、贾某某、张某乙、朱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朱某甲、周某甲、贾某某、张某乙、朱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年八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麻丽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周某甲、贾某某、张某乙现羁

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5********。

2.案卷材料7册,光碟2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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