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被告人张某甲相约晚上一同外出到农田里捕捉“田蛙”。当晚20时许,张某甲、张某乙在**镇**村**组农田内使用电瓶、逆变器、电鱼竿、头灯等工具,采用夜间照明,电击的方法捕捉“田蛙”,猎获“田蛙”共计26只。当晚2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被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镇**村**组农田现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电瓶、电鱼竿等及猎获的“田蛙”。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猎获的26只蛙类动物均为黑斑蛙,系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邹某甲、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寿龙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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