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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住址同前。2020年08月0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乡**村**屯,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2020年08月0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批准逮捕,2020年9 月23日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宾县人民政府通告松花江及其所属支流、水库、湖泊、水泡等水域禁渔77天,自5月16日12时始至7月31日12时止,宾县农业农村局在禁渔期通过县融媒体中心在全县范围内播报《黑龙江省2020年禁渔期通告》。2020年05月26日18时至20时和05月27日4时至7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一艘黄红相间色船身、无顶棚且无船号的渔船在禁渔区松花江宾县糖坊镇段南岸江面上使用自制的禁用的网具在禁渔期内进行两次捕捞作业,张某甲负责开船,张某乙负责撒网,二人合作共非法捕捞 “河蚌”2348公斤、 “田螺”1344公斤,总计价值人民币5338.14元。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鉴定,张某甲、张某乙捕捞水产品的物种为中国圆田螺、圆顶珠蚌、短褶予蚌。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08月04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08月05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2020 年松花江禁渔期宣传工作说明、黑龙江省农业家村厅渔业渔政管理局证明等材料;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3.中国水产科学研究所黑龙江省水产研究所鉴定复函、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禁渔期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六个月有期徒刑,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村**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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