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03196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甘肃**公司负责人,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30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甘肃**公司平川分公司负责人,住平川区**小区**室。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1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白某某注册成立**公司,后更名为甘肃**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同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与昆明**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签订授权协议,约定甘肃**为昆明**进行宣传、推广业务,并根据业务量获取佣金。2015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又在平川区成立甘肃**平川分公司,并指派被告人张某乙任平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间,在昆明**和甘肃**及其平川分公司均未取得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甲在白某某、平川区,被告人张某乙在平川区,向社会公众宣传昆明**的资金委托受托业务,承诺该业务可还本付息,投资人能获取10%-13%不等的年利息。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甘肃**共计向崔某某、王某某等435名投资人吸收资金累计达78712247.78元,尚有250人共计40370997.76元投资款未追回。被告人张某乙利用甘肃**平川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有63名投资人10405291.72元投资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脑等物证;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合作协议等书证;3、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察、指认、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批准,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高承菊
2017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2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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