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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6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系芝罘区**居委会委员。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聚众哄抢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02196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街***号,系烟台**建筑有限公司经理。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聚众哄抢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邢某某、徐某、邢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年3月18日、5月17日2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17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6月间,在郭某(另案处理)等人的纠集下,经事先预谋,采用围堵、滋扰、胁迫等手段,承包芝罘区**岛村梨园。后在明知梨园属于农用地的情况下,采用砍伐梨树、回填建筑垃圾、机械硬化地面等手段对土地进行破坏,并非法在该土地上建煤场、大面积建房。经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勘察鉴定,该地块面积82652㎡为林地二级地类,现状已被建筑占用,没有相关林地变更合法备案,属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5月期间,伙同郭某、张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采用强占、上锁等手段将芝罘区**居委会所属的原**木业第五、六垮厂房及院内三层楼房强行占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他人分得第五垮厂房。经资产评估,第五垮厂房价值人民币294952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合同、协议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丙、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同案人郭某等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甲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洪雁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12册。

3、证人名单1份2页。

_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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