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88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约七八年前从其姐夫江某某处取得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巷**号**商店的经营权,该店取得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许可证上的负责人为江某某;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从被告人张某乙处购买假烟并进行销售。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销售了五件共250条香烟。当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巷**号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从该处缴获1807条香烟;民警在龙岗区**街道**巷**抓获张某乙,从该处缴获160条香烟,从张某乙的车上缴获400条香烟。经鉴定,以上被缴获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香烟;从张某甲处缴获的香烟价值242460元人民币,从张某乙住处及车上缴获的香烟价值共计80900元人民币;按鉴定价格计算,张某乙当天销售给张某甲的香烟价值4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一辆、香烟2540条、手机两部;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案件线索移送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江某甲、张某丙、江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证明、鉴别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资格的情况下销售香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云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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