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Z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镇**村**楼**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05年12月23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万元,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万元,后经多次减刑并于2017年4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8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甘肃省陇西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5年8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张某甲雇佣他人将非医用口罩更换“合格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签后,通过微信等渠道对外销售,由被告人张某乙帮助发货、参与更换部分标签及通过微信联系部分顾客。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只人民币2.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杨某某出售更换了“合格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签的口罩1万只,并让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货拉拉货车送货。同日,被告人张某甲以同样的单价接受杨某某购买20万只上述“一次性医用口罩”的预订,收取杨某某支付的2万元订金,并让被告人张某乙联系货拉拉货车,将更换了“合格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签的口罩20万只送至本市闵行区**路**附近,后在杨某某的下家验货时,民警至上述地点当场将涉案的20万只口罩查获并将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民警又依法调取上述1万只口罩,并在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519名酒坊”店内查获大量更换了“合格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签的口罩以及“医用一次性口罩”包装纸盒、“合格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签。经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涉案口罩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的要求。
同年5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其妻刘某某至公安机关举报本市某处涉嫌开设网络赌场的线索,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工作情况,证人宋某某、潘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柏某某、杨某某、童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外销售更换了“合格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签的口罩及被告人张某乙帮助发货、更换部分标签、联系部分顾客的情况。
2.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工作情况,证实涉案口罩被依法调取、查扣的情况,及其外观特征。
3.书证上海市医疗器械检测所检验报告,证实涉案口罩均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的要求。
4.书证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到案经过。
5.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提请减刑建议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
6.书证关于张某甲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委托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的情况。
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将非医用口罩更换“合格证(一次性医用口罩)”标签后对外销售,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马珣
检察官助理张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电话:166930218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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