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为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组村民袁某甲家建房工地施工时,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落实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违规作业,致使袁某乙在参与施工中才房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
2.调解协议及领条;
3.证人侯某某、袁某甲、欧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娜
检察员:张湘华
2015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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