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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贩卖毒品案)_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梅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中市******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2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4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赌博,于2014年2月2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3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区**桥**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倩,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1月2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扬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3月9日重新收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扬中市三茅镇锦绣苑东门路边,6次向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6克,非法获利2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2.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3.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4.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450元的价格向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5.2019 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向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甘某某付款后未取毒品。

6.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甘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甘某某同时取回9月14日购得的0.6克甲基苯丙胺。

2019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为还债,提议被告人张某乙前往湖北荆州购买甲基苯丙胺,由张某甲负责销售,张某乙表示同意。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妻子徐某某(另案处理)前往湖北荆州,张某乙通过胡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在荆州市沙市区向他人购买冰毒,后于2019年9月22日凌晨在安徽舒城县格林豪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二人租赁的汽车内搜查出14包计221.97克透明晶体状物质(编号为1-14号),经鉴定,编号为1-10号的毒品疑似物中未能检验出常见毒品成分(97.31克),编号为11-14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4.66克)。

2019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车单复印件、住宿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2份;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毒品现场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6.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监控录像、车辆活动轨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二人是共同犯罪且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菲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均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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