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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63********,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住孝昌县**乡**村**。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丙,男,195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昌县,住孝昌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当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至16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驶鄂K*****轿车在湖北省宜昌市城区、当阳市、远安县等地,谎称出售铜线。张某甲与被害人验看轿车后备厢存放的裸装铜线,现场拿出蛇皮袋进行装袋、称量,之后以售价低为由将袋装铜线放入轿车后排座,车中的张某乙乘机用袋装泥土调包。被害人提价后,张某甲将袋装泥土交给被害人。两人相互配合诈骗作案3起,骗取人民币共计6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来到远安县**镇**村**组**号韩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谎称出售铜线,以泥土调包方式骗取韩某某现金2700元后逃离。

2.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来到宜昌市伍家岗区沁苑小区附近,谎称出售铜线,以泥土调包方式骗取刘某某现800元后逃离。

3.2019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驾车来到当阳市**办事处**路**号童某某经营的废旧收购店,谎称出售铜线,以泥土调包方式骗取童某某现金3000元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铜线、蛇皮袋等物证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领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童某某的陈述;4.检查、指认等笔录;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张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作案工具(轿车一辆)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华平

(院印)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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