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郓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郓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先后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6万元。其中,张某丙4.9万元,李某甲2.7万元,胡某某1万元。
1.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与郓城县别克4S店签订任何委托合同,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联系收购钢材的李某甲,以让李某甲拆除、变卖4S店钢构为由,骗取李某甲定金人民币2.7万元;
2.2017年,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被害人张某丙要建房后,谎称自己认识郓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领导,可以托关系让张某丙建房,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伪造盖有“郓城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印章的通知、建房协议书等材料,以给人送礼、请吃饭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4.9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请被告人张某乙吃两顿饭,并给其1900元钱;
3.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未与“郓城修文外国语学校”签订任何委托合同、未得到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郓城县郭林社区代表的名义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钻井合同,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将骗取的财物全部退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知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丙、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张某乙对仝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己或伙同被告人张某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帮助他人犯罪,涉案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紫剑 检察官助理:郭东亚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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