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7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丰城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12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五人为股东的家族企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是姐弟关系,其父亲张某丙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张某甲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基建及对外工作,包括国家补贴项目的申报和实施等工作,被告人张某乙任出纳。
2015年1月1日,江西省财政厅、农业厅下达给樟树市畜牧良种补贴资金200万。2月,**公司向樟树市畜牧水产局递交了生猪良种补贴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被江西省畜牧兽医局确定为具备生猪良种补贴供精资格单位。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代表**公司与樟树市畜牧水产局签订《2016年樟树市良种补贴项目种公猪精液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公司须保证供精能力不少于樟树市畜牧水产局全年公猪精液采购计划2.8万份,每瓶精液财政补贴按10元计。2015年7月13日,樟树市开展深化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专项行动,许多生猪养殖场被依法强制关停,导致本市生猪养殖场公猪精液需求量大幅度骤减,为达到樟树市畜牧水产局全年公猪精液采购计划2.8万份获取国家生猪良种补贴资金28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商议,由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在《生猪良种项目精液发放档案》上随意编造登记发放情况及伪造领取猪精液人员签名,将2015年**公司对外销售种公猪精液份数伪造为30544份。该年度**公司实际提供种猪精液不超过20851份,其中包括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经营的猪场提供种猪精液17190份,对其他猪场提供种猪精液不超过3661份。2016年1月15日,经**公司申请,樟树市财政局将国家生猪良种补贴资金28万元划拨到**公司账上,该年度**公司实际应获得国家生猪良种补贴资金为208510元。
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在申报国家生猪良种补贴单位资格时,在《江西省生猪良种补贴供精单位申报材料》中的“种公猪情况 ”一栏中,将2015年的精液销售量虚造为40354瓶(份),取得国家生猪良种补贴单位资格后,被告人张某甲代表**公司与樟树市畜牧水产局签订《2016年樟树市良种补贴项目种公猪精液采购合同》,合同仍然约定**公司须保证供精能力不少于樟树市畜牧水产局全年公猪精液采购计划2.8万份,每瓶精液财政补贴按10元计。2016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与2015年相同的方式将**公司发放种公猪精液份数伪造为31384份。该年度**公司实际提供种猪精液不超过24411份,其中包括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经营的猪场提供种猪精液21118份,对其他猪场提供种猪精液不超过3293份。2017年1月,樟树市畜牧水产局通过抽查,发现**公司的材料中有一户养猪户情况造假并做出扣除该公司5000元补贴资金的决定。2017年2月23日,经**公司申请,樟树市财政局将国家生猪良种补贴资金27.5万元拨付到**公司账上,该年度**公司实际应获得国家生猪良种补贴资金为244110元。
2018年4月16日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配合樟树市纪委监察委谈话并随传随到。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樟树市监察委员会退缴国家生猪良种补贴资金5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农业厅关于下达2015年畜牧良种补贴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关于申报2015年江西省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供精单位资格的通知》、**公司2015、2016年省生猪良种补贴申报材料、《江西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公布2015年江西省生猪良种补贴供精资格单位的通知》、江西省农业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5年江西省畜牧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农业厅关于下达2016年中央财政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畜禽良种推广与标准化养殖项目)的通知》、(2015、2016年)樟树市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种公猪精液采购合同、拨款凭证、收据、关于请求拨付2015年生猪良种精液补助经费的报告、樟树市监察委员会暂扣/封存款物文件登记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樟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深化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2015、2016年)生猪良种补贴项目精液发放档案、(2015、2016年)**公司收款收据、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杜某某、邹某甲、邹谋乙、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财物人民币1028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戴小寒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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