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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号,现住邹某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引诱卖淫罪,于2019年6月2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引诱卖淫罪,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赵某乙通过网络结识,后赵某乙从河南老家到邹某与张某乙见面,并在邹某市某出租房同居。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乙因盘店缺资金,便与被告人张某甲在张某甲经营的邹某市某酒吧内商量,通过伪造“张某乙欠张某甲5万元”的欠条向赵某乙要钱,张某甲将欠条向赵某乙出示后,赵某乙信以为真答应帮张某乙“还债”。之后,张某甲将赵某乙带至其经营的酒吧内,让赵某乙写下“借到张某甲5万元”的欠条,并让赵某乙在该酒吧“打工抵债”。其间,张某甲多次以卖淫来钱快为诱饵,诱惑赵某乙卖淫,赵某乙向嫖客王某、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卖淫。张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乙在某酒吧打工期间所挣费用12350元据为已有。

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邹某市公安局一园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某宾馆458房间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大张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人口信息、账本等;2.证人赵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张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引诱他人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卖淫罪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以引诱卖淫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换领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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