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1.被告人张某甲,男,满族,初中文化程度,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88********,现住延吉市**街**镇**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2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延边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由延边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41994********,现住延吉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30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延边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边州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害人朱某某(大学生)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23000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实际到18000元,还款期限为21天、月利率30%、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同时让担保人崔某某和蔡某某各签一份23000元借款合同。逾期后,张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多次到朱某某家中以滋扰、威胁、恐吓等方式催账,其中一次张某甲持木棍到家里威胁过朱某某和朱某某的担保人蔡某某。此后,因联系不到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就到朱某某担保人崔某某的上班地点,将崔某某叫到张某甲的车内不让崔某某上班(2个小时左右),逼迫崔某某再写一份欠条。最后,崔某某为其女儿朱某某还款107000元,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89000元。
2.2017年8月份左右,被害人高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处借款5000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实际得到3000元,月利率30%、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逾期后,为了让高某某尽快还钱,张某甲将高某某叫至延吉市**寄卖行内,用手打了高某某两个耳光,用脚踹了几脚,并限制人身自由6小时左右,胁迫高某某签了5000元的欠条后,让高某某离开。之后,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寄卖行老板汪某某等人到高某某的家向其父亲高某某要账。最后,高某某给张某甲还款4000元左右。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000元。
3.2017年6月份左右,被害人赵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15000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实际到手10000元,月利率30%、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赵某某到期未能还款,晚上20时左右,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在延吉市北高速路口附近截住赵某某和其母亲,张某甲用脚踹赵某某、张某乙用棒球棒殴打赵某某,21时左右,张某甲将赵某某及赵某某的母亲带至**寄卖行(张某乙中途下车),期间赵某某母亲偿还给张某甲20000元,随后,张某甲将二人带至延吉市**洗浴中心,将赵某某和其母亲的换衣柜手牌钥匙扣下,不让二人离开。次日,赵某某的母亲把剩余款项10000元偿还后才让二人离开。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0000元。
4.2016年冬天,被害人徐某某向张某甲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和手续费,实际得到6500元,月利率30%、违约金为每日2000元。因徐某某未按时还款,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徐某某朋友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手铐将徐某某背拷后,多次殴打徐某某,再拉至张某甲的车内,并开往延吉市火葬场,到延吉市火葬场后,张某甲用葡萄糖针剂给徐某某的臀部扎了一针,再将芥末膏递给张某乙让其抹至徐某某的人中部位,还将徐某某绑在树干上,整个过程在1个小时左右,之后放走徐某某。最后,徐某某母亲给张某甲还款13000元,张某甲从中非法获利6500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信息、辨认笔录等;
2.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某、崔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罪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朴泰男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壹拾张、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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