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住福建省晋江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21973********,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区**街道**社**号。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洪某某(已判刑)系平和县**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6年4月,洪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购得**有限公司虚开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金额共计1767094.05元,税款共计300405.95元,价税金额共计2067500元),后已全部用于非法抵扣税款。
案发后,洪某某已缴清上述非法抵扣的税款。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和同案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苏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共计2067500元,实际非法抵扣税款共计300405.95元,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艺鸿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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