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销售有限公司对公业务客户经理,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路**公寓**室。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5日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6********,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海**销售有限公司**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镇**社,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苑**号楼**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2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青海**销售有限公司**市**店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上形成的便利,违反公司经营制度,采用将商品从青海**销售有限公司中心仓调拨给**店库,货物实际倒卖给批发商,货款由批发商直接支付给张某甲个人的方式,进行系统外交易。经鉴定:张某甲实施系统外销售,给青海**销售有限公司造成3224台的数码商品损失,价值1622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张某甲犯罪提供方便,在未付款的情况下调拨货物给张某甲。为表示感谢,张某甲送给张某乙现金5.5万元,价值57万元的丰田塞纳汽车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报案材料、调货统计单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青海**公司报案材料等;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价值共计160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他人财物6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雄德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鉴定意见书4册,商品销售明细1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1份。
5.光盘8张。
6.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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