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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组织卖淫、介绍卖淫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镇**村委**组,现住青州市**街出租屋。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组织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11986********,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州市**街**店,同年8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涉嫌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青州市**街租赁的门头房内,容留、介绍卖淫女庄某某、刘某某、施某某、夏某某、吕某某在其店内或出台卖淫,共计向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等人卖淫30余次,张某甲与卖淫女平分嫖资。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介绍卖淫女刘某某、庄某某向刘某丙、王某乙、冯某某卖淫3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微信转账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案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刘某某、刘某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介绍五人卖淫,被告人张某乙介绍两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俊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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