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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5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桃源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桃源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桃源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另案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0月,周某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和张某戊(另案处理)的支持和怂恿下,以其儿子张某已猪舍被拆、张某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多次赴北京、湖南省政府采取拦车、喊冤、冲击党政机关方式进行闹访。闹访期间,张某甲、张某乙随同照顾,上访产生的费用由四兄弟平摊。2018年3月20日,周某某、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与牛车河镇政府签订息访息诉协议,由牛车河镇政府一次性支付给周某某一家人民币48000元。

2018年5月,周某某同村村民张某戌砍了自家三棵杉树用于建房,周某某认为张某戌所砍杉树是她家的,经牛车河镇林业站站长陈某某等林业站工作人员及该村委会干部经过实地查勘和调查,根据山界走向口头认定张某戌砍的为自家山林的树,并于2018年5月29日和2019年1月29日两次向周某某及其家人进行调解和告知,周某某、张某戊等人表示对林业站的认定处理意见不服。

2019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陈某某带领林业站工作人员张某酉、护林员付某某、向家界村主任朱某某前往周某某家,再次调解、处理周某某家与张某戌家的山林纠纷问题,并准备宣布《调解处理决定书》,周某某、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及其家庭成员等人均在现场,林业工作人员表明身份和发表认定树木是张某戌所有的意见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一伙对依法执行职务的陈某某进行了侮辱性谩骂,称林业工作人员没有资格看他家的林权证(系作废的老林权证),期间,张某乙故意将周某某往陈某某身上推攘,在屋前禾场,张某乙手捂自己裆部,作出侮辱陈某某的动作,严重影响了陈某某等人正常依法执行职务。

当日下午,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经商议决定砍伐张某戌家一棵树出气,遂邀集张某丁等家人带油锯,将张某戌家后山一棵配风景的直径38厘米的栎树砍倒。因张某戌一家保持克制及群众劝阻,当天两家矛盾未进一步激化。

2月2日,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吃早饭时商议认为:要把事情闹大,闹到镇上甚至县里晓得,并决定将砍倒的栎树运走,以激起张某戌及其儿子张某庚、徐某某的反应。当日下午1时许,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等10余人携带油锯、柴刀再次窜至砍树地点,欲将此栎树锯断运走,徐某某、张某庚和张某戌闻讯先后来到现场制止。徐某某首先赶到现场,与张某乙等人发生激烈言语争执,期间,张某丙在山坡上方与徐某某对峙,防止徐某某过去;后张某庚手提一把柴刀顺其屋后山坎攀爬来到现场大声斥责被告人一伙“欺人太甚”,见状,张某甲、张某戊、张某乙从山坡上方冲下将张某庚摁倒在地,抢张某庚手中的柴刀并和张某庚发生扭打,4人沿山坡向下翻滚、扭打数米远至一岩坎窝下,张某庚被擒住手脚,不能动弹;张某戌杵拐棍最后赶到现场,见张某庚被按在地上,便大喊“打死人了”,张某戊见状,上前用力抓住张某戌左侧身体阻止其帮忙,并与张某戌发生扭扯,致张某戌倒地受伤。随后,张某戊、张某甲等人逃离现场。

经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砍倒的栋树价值人民币370元。张某庚、张某戌的伤情经常德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桃源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张某戌林权证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庚、张某戌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同案人张某戊和张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常德市捍正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逞强耍横,侮辱、恐吓他人;蓄意挑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新华

2020年3月4日

附:

1.三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检察卷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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