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南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2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7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8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南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6时许,邢台市南和区**派出所民警在**乡**村出警,返回时途经**村西路口时被张某丁辱骂,**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张某丁口头传唤,张某丁拒不执行传唤,并打电话叫来其家人,随后张某丁叫来兄弟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孙某某,张某丙、张某戊(另案处理)赶到后也不断言语辱骂出警人员,并阻拦出警人员离开,被告人张某乙赶到后动手殴打民警苗某某将其打倒在地,之后张某丁家人撕扯**派出所出警人员口罩、抢夺执法记录仪,并阻拦受伤民警离开现场就医,在阻拦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张某戊等人再次辱骂、殴打出警人员,造成三名民警身体受伤。经南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身体损伤均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信、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回执、鉴定聘请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耀璐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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