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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4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2001********,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乡**村委**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2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3********,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乡**村委**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2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5********,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乡**村委**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3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2000********,苗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乡**村委**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3日,经河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陶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刘某甲、陶保全和贾某某、陶某乙(后二人另案处理)从河口县莲花滩花石KTV骑摩托车准备回家,行至众鑫大型沙场附近时,遇到乐某某、陆某某、王某某三人,陶某某等人随即按喇叭准备超车,乐某某、陆健步、王某某认为陶某某等人按喇叭吓到了自己,便指骂陶某某等人。陶某某等人将摩托车停在上甘塘路口往蛮耗方向等乐某某等人理论,乐某某等人到达后,双方人员产生口角,陶某乙打电话叫来张某乙和张某甲,二人赶到现场后,陆某某用啤酒瓶砸张某乙和陶某某头部,后往新街方向逃跑,张某乙追赶陆某某至**路**路路口附近时,陆某某顺着电线杆跳下香蕉地。王某某骑摩托车准备逃跑时,被陶某某、陶某乙、刘某甲、贾某某、张某甲抓住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张某乙叫陶某某、陶某乙、刘某甲、贾某某、张某甲等人一起寻找陆某某未果后返回,张某乙因气愤,无故将陆某某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烧毁。经河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陆某某白色五羊-本田WH-125T-5B踏板摩托车认定价格为4150元。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刘某甲在案发后自动到河口县新街边境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陶某某、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佳佳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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