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3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5196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号。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6月21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51972********,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住本村**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1125196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乡**村,本村**号。2011年6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6月21日经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及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8月29日决定廷长审查期限15天。
经审查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发起成立“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并由三人实际占有全部股份,张某甲任法定代表人,安排张某乙妻子、宋某某女儿及妻子魏某某等人为工作人员,在安平县武营村大队部向社会公开营业。自营业之日起,合作社通过开业典礼宣传和群众口口相传,以“入社、入股分红”及存钱可享受米、面、油、电动车等物品的方式,变相吸收附近群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挪作他用。2016年2月27日,宋某某退出合作社,该社继续由张某甲、张某乙实际占有全部股份并经营。2019年3月15日,因合作社不能支付群众存款本息,引发百余人报警,遂致案发。经审计,合作社自营业之日至2019年3月15日,共吸收安平县程油子乡附近39个村庄共计1324名不特定村民存款150889925.08元,造成实际损失10190656.09元;其中至2016年2月27日,宋某某入股参与期间,共吸收安平县程油子乡附近32个村庄共计1024名不特定村民存款82010961.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宋某某以民间合作社的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鹏光
2019年9月4日
注:
1、三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4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本起诉涉及钱款单位为人民币
4、存款人员名单及所涉金额见附表或审计报告(侦查卷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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