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至2019年11月13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平和县**镇**村**组高速公路旁的一蜜柚山下空地,合股以“车、马、炮”的赌博方式聚众赌博。2019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该赌博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12人、查扣赌资人民币20621元。经查,该赌博窝点累计参赌人数达23人。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赌具等物证;2.户籍证明、记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丁等23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在平和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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