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方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丁,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戊,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5********,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己,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庚,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辛,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6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张某丙、方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张某丙、方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非法牟利,雇佣被告人张某乙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E*****面包车运载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至其设在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山上的假烟加工场包制假烟。当晚22时许,该制假窝点被省市县联合打假队查获,现场抓获被告人方某乙、方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缴获假冒卷烟“大重九细支”半成品烟支3件(10kg/件)、“玉溪细支”半成品烟支1件(10kg/件)、“玉溪细支(硬)”烟包1件(500包/件)、“玉溪细支(硬)”成品烟73条(10包/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659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20年8月18日主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户籍证明、查获制假物品移交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壬、张某癸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张某丙、方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云霄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张某丙、方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张某丙、方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货值人民币165923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张某丙、方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张某丙、方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丙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宏坚
检察官:朱文秀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方某甲、张某丙、方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