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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10人开设赌场案)_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浦江县**小区**栋**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11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浦江县,住浦江县**街道**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2006年8月17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8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住漳浦县**镇**园**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5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7日,通山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诏安县梅州**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7年5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通山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诏安县梅州**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7年5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通山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住漳浦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 2017年5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0日,通山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住诏安县梅州**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10月3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瑞安市**街道**路**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5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通山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街**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7年6月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通山县公安局对其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赵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社区**组。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8年7月1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初,被告人张某甲受朋友马某某(在逃)的邀约,参与马某某利用手机微信群组织网络****。随后,张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张某乙,并安排张某乙办理开设手机微信赌博群所需的****,张某乙通过舒大鹏介绍,由徐某某、许某某、黄某、马某乙、代晓荣等五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等银行办理银行卡七张,银行账户开设成功后,徐某某等五人将身份证件与银行卡等一并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将上述银行卡等交给马某某。同年4月13日、4月27日,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向马某某掌控的徐某某、马某乙银行账户分别存入人民币58万元、73万元,作为马某某开设手机微信赌博群的****。马某某于2017年4月开设了“龙腾国际”微信****。

2016年底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组织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等人在 “九杀八”、“龙腾国际”等微信****内充当“发包手”(即赌局中的发牌手),五人采取二十四小时轮班,微信赌博群群主按照每小时100元至130元给予杨云平****,在此期间,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等人共获利约30万元,其中杨某甲、吴某甲夫妇获利约24万元,杨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分别获利约2万元。

2017 年3月初至2017 年4 月初期间,被告人薛某某通过网络赌博加入“九杀八”微信赌博群****(在网络上发展赌客),薛某某在做拉手期间共发展十余人进入“九杀八”微信赌博群进行****,该微信赌博群群主按照其发展的赌客下注金额百分之三****,支付给薛某某,薛某某共获利约3万元。

2017年2月底,被告人赵某甲,在赵伏团(在逃)的介绍下,进入“九杀八”微信****,充当拉手,共邀约十余人进入“九杀八”微信赌博群内****,并收取赌客下注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佣金,截止2017年4月中旬,赵某甲获利约2.6万元。

2017年4月13日前后,被告人赵某乙通过微信身份“嘻嘻哈哈”的邀约,进入“龙腾国际”微信赌博群****,共邀约二十余人进入该微信赌博****,并按照一天888元至1888元不等的固定工资向该****的组织者领取报酬,截止2017年5月11日,赵某乙共获利约3万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据查,“龙腾国际”微信赌博群参赌人数在400人至50****,涉赌金额数千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万、5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2.6万元、3万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龙腾国际”等微信****涉赌的“马某乙”、“代晓荣”、“徐某某”、“许某某”银行账户内人民币共计228198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明细、手机微信截****;2.证人徐某某、许某某、马某乙、张某丙、蔡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款物决定书、扣押清单;4.勘验笔录;5. 湖北正方经济鉴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龙腾国际”微信赌博群提供资金及赌博所需****;被告人张某乙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赌博活动,仍为其赌博所需办理银行账户,为其赌博活动提供便利;被告人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龙腾国际”等微信****内分别充当“发包手”、“拉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赵某甲、赵某乙等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薛某某等人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薛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向侦查机关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其他涉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杨某乙、吴某丙、赵某甲、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浙江省浦江县XXX号,联系电话:1370689****。被告人张某乙现住:浙江省浦江县XXX号,联系电话:1525896****;被告人杨某甲现住:福建省漳浦县XXX号,联系电话:1351596****;被告人吴某甲现住:福建省诏安县XXX号,联系电话:1340078****;被告人吴某乙现住:福建省诏安县XXX号,联系电话:1885002****;被告人杨某乙现住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联系电话:被告人吴某丙现住:福建省诏安县XXX号,联系电话:1865001****;被告人薛某某现住:浙江省瑞安市XXX号,联系电话:1595775****;被告人赵某甲现住:崇阳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537459****;被告人赵某乙现住:崇阳县**镇**社区**组,联系电话:18071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涉案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若干)。

3.有关被告人张某甲的相关立功证据共计50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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