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逮捕,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昭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昭通市大关县**镇政府附近的主租房内提议晚上去电鱼,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表示同意,后被告人汪某某来到三人出租房接受邀约同意与以上三被告人一同前去电鱼,几人便准备好电鱼机等作案工具。同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驾驶云******号白色越野车搭载张某甲、张某乙、汪某某至大关县**镇**村**社河道内,张某甲背电鱼机电鱼,张某丙及汪某某负责持渔网兜捕鱼,张某乙在一旁照明,四人在该河道内电鱼约20分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电瓶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唐琴文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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