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农民,住该组。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农民,住该组。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通过他人得知被害人田某甲(男,35岁)在齐齐哈尔市某饭店,张某甲、张某乙商定去找田某甲索要欠款,张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及敖某某(另案处理)帮助索要欠款。四人驾车到齐齐哈尔市找到田某甲,因田某甲表示向亲属借款还张某甲、张某乙欠款,遂将其从齐齐哈尔市带回讷河市**镇,为防止田某甲离开,四人将其带至**镇**旅店**房间进行看管。看管至2015年12月2日,田某甲将本人所有的一辆挂车抵押给张某甲后,田某甲被允许离开旅店得到自由。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火车站西站站前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12月5日在讷河市**乡**村**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讷河市**村**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齐公扫黑办通[2019]060517号群众举报线索通报、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借条复印件、住宿记录、讷河市发展和改革局说明、注销户口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田某乙、田某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索要债务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张某甲、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菲菲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讷河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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