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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东北老二”,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幢**单元**室。因本案,2019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04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号**。2013年5月24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2019年3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东北老四”,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311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号。因本案,2019年4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下半年,杨某某以转让其名下杭州**机械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为条件,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及韩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65万,用于偿还债务及经营周转。此后,因杨某某无力还款且擅自变更了股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多次向杨某某追讨债务。201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联系被害人杨某某至余杭区临平大厦商谈还款事宜,并联系了被告人张某乙前来帮忙讨债。之后,由被告人张某乙驾车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余杭区东湖街道普罗旺咖啡店二楼V15包厢内,并由被告人张某甲通知被告人张某丙一同至包厢内向被害人杨某某讨债。期间,因被害人杨某某表示无力偿还,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直至被害人杨某某答应以30万土地征迁款进行偿还,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才允许被害人杨某某离开,整个过程持续1小时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押于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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