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公诉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张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座**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8年11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金某某、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先后于2019年3月29日、5月24日、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张育、丁某某、程某某(另处)等,到被害人涂某某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家园小区的家中,以滋扰、贴身跟随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逼迫其还债,并滞留其家中约一周时间。同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丁某某、张育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两岸”咖啡馆向被害人涂某某索要债务未果,将其挟持至江汉区建设大道国贸新都28楼办公室,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及辱骂、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后由被告人丁某某看守被害人涂某某至次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其解救。经鉴定,涂某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5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育在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亢龙太子”酒店参加酒宴,酒后忘记已将手包交他人保管,以丢失手包为由,对酒店员工被害人张某乙、徐某某、危某某、胡某某肆意责骂、殴打,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其对被害人进行拉扯、踢打,致使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育已赔偿四名被害人医疗费,达成和解协议。
2018年6月27日至7月9日,被告人张育、张某甲为索取债务,指使刘某某、项某甲等(另处)将被害人张某丙挟持至本市江汉区大智路城市便捷酒店、硚口区宝丰路亚洲大酒以及白沙洲附近,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及辱骂、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同年7月9日凌晨,被害人张某丙趁机逃离,经法医鉴定,其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7、8、9肋骨前段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接被害人举报后,公安机关经侦查,先后将被告人张育、张某甲、王某某、丁某某抓获。2019年2月,被告人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报案材料,借条,《关于对张育、金某某发给本人律师函的回复》,被害人的医疗病历,银行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项某乙、熊某某、胡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徐某某、危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刘某某、项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金某某、张育、张某甲、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育、张某甲、金某某、丁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张育、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被告人张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张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金某某、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育、金某某、丁某某在对涂某某的非法拘禁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育、张某甲在对张某乙的非法拘禁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育、王某某在寻衅滋事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育、张某甲、金某某、丁某某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殴打情节,造成轻伤后果,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仕武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张育、金某某、王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397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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