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路**号**小区**期**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路**宿舍。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被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街道**路**号,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号**室,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栋**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来宏、汪军,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镇**花园**栋**单元**室,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号**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该局逮捕。经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6日,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 年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分别在花山区**村、雨山区**村、**路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乙协助被告人张某甲从江西省九江市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至马鞍山市境内,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花山区**村**栋**室,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3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行至解放路工商银行花山支行,将100000元毒资通过ATM机存入其工商银行卡内。

2.2019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雨山区**村**栋**室,通过现金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某贩卖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2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雨山区**村**栋**室,通过现金收款的方式,以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某贩卖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雨山区**村**栋**室,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姜某某贩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2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雨山区**路**号**室,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贩卖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2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白色哈佛H6型汽车,搭载着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被告人张某甲,从江西省九江市出发前往马鞍山市。次日上午11时许,车辆行驶至马鞍山市205国道当涂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亦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及裤子口袋内查获五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包装共计502.11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分别在雨山区**村、**路住所处被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包装重0.98克。从姜某某居住的**路**号**室住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去包装重0.10克。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哈佛H6型轿车、毒品甲基苯丙胺、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精神疾病鉴定等鉴定意见;

6.搜查、辨认等笔录;

7.取款视频、车辆行驶监控等视听资料;

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02.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协助张某甲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502.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98克,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姜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婷婷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5册

3.哈佛牌H6型轿车一辆暂扣于公安机关;

4.随案移送身份证1张、手机7部、银行卡2张、行驶证1张、车钥匙1串、现金港币1000元及人民币1400元(转账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