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喜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攀枝花市**区**小区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乙,绰号: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86********,汉族,专科毕业,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住攀枝花市**区**家属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眼某某,男,自述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汉族,不识字,粮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住攀枝花市**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喜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喜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经喜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喜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喜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吸毒人员曾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甲、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帮自己购买冰毒。张某乙驾驶私家车将曾某甲、张某甲拉到攀枝花市五十四附近毒品交易地点后,曾某乙用微信方式转账100元人民币给张某乙作为好处费及油费,曾某乙又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被告人张某甲1350元,然后张某甲再通过微信转账给贩卖毒品上家1200元购买毒品冰毒,张某甲获得150元的好处费,张某甲购得冰毒后将冰毒交给被告人曾某甲,张某乙又驾驶私家车将张某甲、曾某甲带离交易地点,后三人接到曾乙,在车上曾某乙、曾某甲、张某乙将购买来的冰毒吸食了一部分,张某甲看到他们三人在吸食冰毒就下车离开。张某乙又驾驶私家车将曾某甲和曾某乙带到攀枝花市矿山商务酒店205房间吸食毒品,期间曾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曾某甲转账130元人民作为车费及好处费。2020年7月31日1时30分喜德县公安局民警在攀枝花市矿山商务酒店205房间将张某乙、曾某甲和吸毒人员曾某乙抓获,又于2020年7月31日2时40分许将张某甲抓获。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共同贩卖冰毒1次0.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指认管辖决定书;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情况说明;3、尿检照片、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4、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装记录、封装照片、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指认毒品照片、检定证书;5、毒品可疑物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封装记录及照片、凉山州公安局鉴定报告;
6、辨认笔录;7、微信转账记录照片;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9、吸毒人员曾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10、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11、讯问光盘、封装、称量、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明知是冰毒而实施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喜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曾某甲现羁押于喜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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