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不批准逮捕,当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64********,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保安,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宿舍**楼**单元**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经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回收废品期间,与该公司门卫被告人张某丙预谋在该公司地磅上安装干扰器影响地磅数值,致地磅显示重量小于实际重量以骗取**公司废品,并承诺给被告人张某丙好处。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间,三被告人通过干扰器影响地磅的方式多次骗取**公司相应数量的废品,共计获利约人民币500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赃款约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张某丙分得赃款约人民币20000元。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20年3月23日,三被告人赔偿**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权威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现均取保候审在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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