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镇**华府**幢**单元**号(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管区**巷**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惠州市**镇**华府**幢**单元**号(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居委会**路**街**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广东省惠州市**镇**华府**幢**单元**号(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管区**巷**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广东省惠州市**镇**华府**幢**单元**号(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管区**巷**号)。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等四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8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经事前计议,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已判决)共同以销售无法使用的“TCP”游戏外挂方式,利用网络引导被害人为获得外挂支付各种费用。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充当“说客”,直接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不能使用的游戏外挂,仍在网络发布不实广告,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实施诈骗;张某丁被被告人张某甲雇佣充当“说客”,并将骗得财物转账至张某甲、林某某账户。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共骗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42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利用微信,共同骗取被害人金某某支付的虚假软件服务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7044元。
2.2019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利用微信,共同骗取被害人普某某支付的虚假软件服务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14496元。
3.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利用微信,共同骗取被害人林某某支付的虚假软件服务费、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张某甲已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调取或制作的户籍信息、抓获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普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地灵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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