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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甲、张某乙等诈骗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54********,汉族,高中,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焕伦,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62********,汉族,初中,无业,安徽省凤阳县********号。被告人蔡焕伦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2015年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蔡焕伦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5月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261954********,汉族,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4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蔡焕伦、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将该案退回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蔡焕伦、张某乙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驾驶车辆,冒充老板以做建筑生意过程中钱包被盗、车辆需要加油为由,打着借钱救急,日后会还钱的幌子,沿途在江苏、浙江、山东、江西、河南、湖北等地实施诈骗,其中蔡焕伦涉案金额36556元,张某甲涉案金额31527元,张某乙涉案金额104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10日至16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蔡焕伦,由蔡焕伦驾驶车辆,张某甲、张某乙冒充老板,采用上述诈骗手段,沿途在江苏省淮安、宿迁、连云港、盐城等地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8650元。其中:

(1)2019年4月10日至12日期间,在江苏省淮安市骗取倪某某100元、张某丙1000元、王某甲200元、成某某200元、闫某某300元、宋某某130元、华某某500元、赵某甲200元、康某某700元、王某乙600元;

(2)2019年4月12日至13日期间,在江苏省宿迁市骗取李某甲200元、葛某某100元、张某丁100元;

(3)2019年4月13日,在江苏省徐州市骗取马某某100元、刘某甲200元;

(4)2019年4月14日至15日期间,在江苏省连云港市骗取邵某某700元、胡某甲300元、尚某某100元、杨某甲560元、陆某某100元、张某戊760元;

(5)2019年4月15日至16日期间,在江苏省盐城市骗取周某甲100元、丁某甲1000元、高某某400元。

2.2019年2月25日至3月28日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焕伦,由蔡焕伦驾驶车辆,张某甲冒充老板,采用上述诈骗手段,沿途在江苏、浙江等地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1990元。其中:

(1)2019年2月25日,在江苏省淮安市骗取孙某甲400元;

(2)2019年2月26日至3月1日期间,在江苏省泰州市骗取沈某甲300元、彭某某300元、李某乙800元、朱某甲400元、陈某甲300元、黄某甲100元、苗某某500元;

(3)2019年3月2日至3日期间,在江苏省盐城市骗取熊某某1000元、冯某某500元;

(4)2019年3月3日至6日期间,在江苏省南通市骗取李某丙180元、陈某乙300元、叶某甲150元、费某某200元、施某某400元;

(5)2019年3月9日至10日期间,在江苏省常州、无锡市一带骗取潘某甲100元、刘某乙100元、张某己130元、朱某乙400元、戴某甲100元、徐某甲200元;

(6)2019年3月11日,在江苏省镇江市骗取戴某乙200元;

(7)2019年3月12日,在江苏省宜兴市骗取朱某丙100元;

(8)2019年3月15日,在浙江省海宁市骗取陈某丙100元;

(9)2019年3月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骗取王某丙150元、于某甲200元;

(10)2019年3月17日至20日期间,在浙江省宁波市一带骗取阮某某200元、赵某乙180元、胡某乙500元、周某乙200元、何某甲100元、陈某丁400元;

(11)2019年3月22日,在浙江省乐清市骗取唐某某300元;

(12)2019年3月23日至24日,在浙江省丽水市骗取李某丁300元、王某丁600元;

(13)2019年3月24日至26日,在浙江省永康市骗取李某戊400元、张某庚100元;

(14)2019年3月2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骗取叶某乙100元、刘某丙300元;

(15)2019年3月28日,在浙江省湖州市骗取范某甲700元。

3.2019年3月24日至3月28日间,张某乙伙同他人(身份不明)采用上述相同诈骗手段,沿途在浙江、江苏等地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835元。其中:

(1)2019年3月24日至25日期间,在浙江省永康市骗取徐某乙500元、蒋某甲300元、张某辛235元;

(2)2019年3月26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骗取靳某某400元;

(3)2019年3月28日,在浙江省湖州市骗取范某乙300元;

(4)2019年3月28日,在江苏省无锡市骗取王某戊100元。

4.2019年1月6日至1月12日间,蔡焕伦伙同他人 (身份不明)采用上述相同诈骗手段,在江苏多个城市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1446元。其中:

(1)2019年1月6日,在江苏省扬州市骗取袁某某150元;

(2)2019年1月7日至9日期间,在江苏省泰州市骗取孙某乙200元、韩某某350元、沈某乙280元;

(3)2019年1月10日至12日期间,在江苏省南通市骗取王某己100元、黄某乙300元、贾某某100元。

5.2018年11月13日至12月21日间,张某甲伙同蔡焕伦,采用上述相同诈骗手段,在安徽、河南、江西、浙江等地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5450元。其中:

(1)2018年11月13日,在安徽省铜陵市骗取王某庚200元、陈某戊150元、缪某某300元;

(2)2018年11月14日,在安徽省宣城市骗取程某甲600元;

(3)2018年11月14日,在安徽省黄山市骗取赵某丙100元;

(4)2018年11月16日,在浙江省丽水市骗取苏某某500元;

(5)2018年11月22日,在江西省赣州市骗取曾某甲200元、胡某丙500元;

(6)2018年12月1日,在江西省抚州市骗取严某某100元;

(7)2018年12月2日,在江西省上饶市骗取付某某500元;

(8)2018年12月16日,在河南省信阳市骗取岳某某200元;

(9)2018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黄冈市骗取涂某某100元;

(10)2018年12月16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骗取向某某100元;

(11)2018年12月17日,在湖北省孝感市骗取王某辛500元、张某壬1000元;

(12)2018年12月19日,在安徽省安庆市骗取杨某乙100 元;

(13)2018年12月21日,在湖北省黄梅县骗取毛某某300元。

6.2018年3月11日至10月16日间,蔡焕伦伙同他人,采用上述相同诈骗手段,多次在江苏、江西、湖北等地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9020元。其中:

(1)2018年3月11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骗取焦某某100元;

(2)2018年3月30日,在江苏省扬州市骗取赵某丁200元;

(3)2018年3月31日,在江苏省泰州市骗取刘某丁2800元;

(4)2018年4月2日,在江苏省盐城市骗取董某某600元;

(5)2018年4月4日,在江苏省南通市骗取王某壬600元;

(6)2018年4月4日,在江苏省泰州市骗取赵某戊120元;

(7)2018年4月4日,在江苏省如皋市骗取曾某乙700元;

(8)2018年4月6日,在江苏省扬州市骗取何某乙200元;

(9)2018年4月7日,在江苏省镇江市骗取张某癸300元、丁某乙300元;

(10)2018年9月15日,在安徽、 江苏交界一带骗取被害人赖某某300元;

(11)2018年9月16日,在江西省鹰潭市骗取危某某300元;

(12)2018年10月9日至11日期间,在湖北省孝感市骗取陈某己300元、徐某丙200元;

(13)2018年10月12日,在湖北省随州市骗取李某己400元、周某丙1100元;

(14)2018年10月16日,在湖北省宜昌市骗取夏某某500元。

7.2018年7月7日至10月28日间,张某甲伙同他人,采用上述相同诈骗手段,多次在山东、江西、湖北等地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5437元。其中:

(1)2018年7月7日至9日期间,在山东省临沂市骗取蒋某己200元、尹某某100元、公某某100元;

(2)2018年7月10日至11日期间,在山东省青岛市骗取许某甲100元、赵某己200元;

(3)2018年7月12日,在山东省海阳市骗取于某乙300元;

(4)2018年7月13日至14日期间,在山东省威海市骗取杨某丙200元、潘某乙100元;

(5)2018年8月31日,在湖北省黄冈市骗取卢某某200元;

(6)2018年9月2日,在湖北省黄石市骗取许某乙100元; 

(7)2018年9月2日,在湖北省随州市骗取王某癸400元;

(8)2018年9月4日,在湖北省襄阳市骗取廖某某200元;

(9)2018年9月6日,在湖北省天门市骗取李某庚1000元;

(10)2018年9月7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骗取程某乙300元;

(11)2018年9月12日至13日期间,在江西省萍乡市骗取刘某戊300元、黄某丙600元;

(12)2018年9月1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骗取胡某丁600元;

(13)2018年10月15日,在湖北省荆门市骗取周某丁200元;

(14)2018年10月19日,在湖北省荆州市骗取李某辛100元;

(15)2018年10月28日,在江西省宜春市骗取邓某某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某甲、蔡焕伦、张某乙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丙、丁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倪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蔡焕伦、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蔡焕伦、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蔡焕伦、张某乙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在第二、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甲、蔡焕伦共同故意实施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焕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思雪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蔡焕伦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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