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庄**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庄**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庄**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庄**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以山东某某公司(未登记注册)为依托,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之名,以无抵押、无担保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骗取高额利息、服务费等费用,并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对借款人威胁、恐吓、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首,以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李某某为骨干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该犯罪集团中,对外放贷资金均由张某甲出资,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李某某等人均听从于张某甲的安排,按照各自分工开展放贷业务,其中张某乙负责向借款人家访、催债等,张某戊、张某丁、李某某负责宣传放贷业务、介绍客户、催债等,张某丙是张某甲的司机,并参与催债。该犯罪集团自成立以来,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8年2月24日,被害人杜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7日,张某甲先期扣除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共计6500元后,杜某某实得435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杜某某每隔5、6天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乙的银行卡支付利息等费用6500元,至2018年6月19日,杜某某共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6万元。
2.2018年5月20日,被害人陈某某因养鹅需要资金,经被告人张某戊介绍到张某甲处借款,经张某乙、张某戊对陈某某“家访”后,张某甲向陈某某放款2万元,借款期限7日,张某甲先期扣除利息、家访费、服务费等费用共计5600元后,陈某某实得144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至2018年6月2日,陈某某多次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1万元。
3.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丙向陈某某放款1万元,截至2018年6月18日,陈某某共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0.34万元。
4.2018年5月,被害人王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经被告人张某戊介绍向张某甲借款,经张某乙、张某戊对王某某“家访”后,张某甲向王某某放款1万元,借款期限7日,张某甲先期扣除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王某某实得70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至2018年9月8日,王某某多次向张某甲偿还利息、逾期违约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79万元。
5.2018年5月,经李某某介绍,经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对被害人苑某某“家访”后,张某甲向苑某某放款1万元,借款期限7日,张某甲先期扣除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共计2200元,苑某某实得78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苑某某向张某甲支付一次利息等费用1200元,至案发,苑某某共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0.34万元。
6.2018年5月,经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甲“家访”后,张某甲向王某甲放款1万元,借款期限7日,张某甲先期扣除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后,王某甲实得70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王某甲先后二次向张某甲支付利息等费用共计2400元,至2018年6月19日,王某甲共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0.54万元。
7.2018年5月19日,经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家访”后,张某甲向李某甲放款6000元,借款期限7日,张某甲先期扣除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共计1420元,李某甲实得4580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李某甲先后三次向张某甲支付利息等费用,至2018年6月5日,李某甲共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0.4万元。
8.2018年5月30日,经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张某乙、李某某“家访”后,张某甲向罗某某放款1万元,借款期限7日,张某甲先期扣除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共计2200元,罗某某实得78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罗某某先后三次向张某甲支付利息等费用,至2018年6月28日,罗某某共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0.58万元。
9.2018年5月17日,经被告人张某丁介绍,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家访”后,张某甲向张某己放款1万元,张某甲先期扣除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共计1700元,张某己实得83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张某己多次向张某甲支付利息等费用,至2018年6月27日,张某己共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0.85万元。
10.2018年7月6日,张某己主动给张某乙联系想要借款,张某甲向张某己放款1万元,张某甲扣除利息等费用共计2000元,张某己实得8000元,因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张某己多次向张某甲支付利息等费用,至2018年8月10日,张某己共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0.6万元。
11.2018年6月,经被告人张某戊介绍,被告人张某乙、张某戊“家访”后,张某甲向张某庚放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7日,张某甲先期扣除利息、家访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后,张某庚实得17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庚还给张某甲2万元,张某庚共向张某甲偿还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0.3万元。
综上,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共诈骗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9名被害人财产共计人民币20.65万元。其中张某甲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20.65万元,张某乙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7.71万元,张某丁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0.85万元,张某戊参与诈骗共计人民币4.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还款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
二、敲诈勒索罪
1.2018年6月25日,借款人杜某某认为其偿还的金额已远超过当时借款5万元,便停止还款,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安排张某丙到杜某某家中要账,被告人张某丙采取在杜某某家门口敲锣的手段对杜某某进行滋扰,后张某甲、康某某(另案处理)也到杜某某家,张某甲等人以不还钱就在杜某某家中喷字、搬走杜某某家中东西等方式威胁杜某某继续还款,6月28日晚至6月29日,杜某某又被迫偿还张某甲人民币2.9万元。
2.2018年6月3日,借款人陈某某未能按时偿还高额利息等费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到陈某某家中,威胁在陈某某家门口喷字、抓陈某某的鹅、到大喇叭上喊话让其丢人等方式对陈某某进行威胁、恐吓,迫使陈某某自6月3日至6月5日共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8万元。
3.2018年6月,王某某在张某甲处贷款后,因未能按时偿还高额利息等费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王某某家中要账并吵闹,以赖着不走让王某某丢人的方式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在王某某偿还金额远超过借款本金的前提下,王某某又被迫偿还张某甲人民币0.5万元。
4.2018年5月,王某甲在张某甲处贷款后,因未能按时偿还高额利息等费用,张某乙以逾期需缴纳高额逾期费等方式对王某甲进行威胁,并伙同张某甲、李某某到王某甲家经营的超市内要账,王某甲迫于压力,欲跳河自杀。后王某甲的父亲被迫偿还张某甲人民币0.68万元。
综上,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共敲诈勒索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4人财产共计人民币5.88万元。其中张某甲参与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5.88万元,张某乙参与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2.98万元,张某丙参与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2.9万元,张某丁参与敲诈勒索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报警记录、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郅某某、史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对涉案人员辨认笔录。
三、违法事实
2018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让苑某某偿还利息等相关费用,伙同张某乙、李某某等人多次到苑某某的家中,采取滋扰的手段索要非法债务,2018年6月20日,苑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欲拿刀自杀,至今,苑某某也未再向张某甲继续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李某某、王某乙、康某某等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苑某某、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伙同他人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软暴力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江 魁
检 察 官 黄守洋
检察官助理 徐 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均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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